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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車用乙醇汽油推廣使用辦法

第壹條 為調整能源結構,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促進農業生產,推動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濟南、棗莊、泰安、濟寧、臨沂、聊城、菏澤七個設區的市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

在前款規定的七個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以下簡稱推廣使用區域)生產、儲運、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以及進行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軍隊特需、國家儲備和特種儲備用油,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車用乙醇汽油,是指按照國家標準、用變性燃料乙醇和組分汽油混合形成的清潔型燃料。

本辦法所稱變性燃料乙醇,是指按照國家標準、加入變性劑後不能飲用的乙醇。

本辦法所稱組分汽油,是指用於調配車用乙醇汽油的調合燃油。第四條 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應當遵循定點生產、定向流通、全程監管和高效便民的原則,註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壹。第五條 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應當堅持政府統—領導,部門分工負責,並建立健全下列責任制度: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車用乙醇汽油推廣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建設的規劃與指導。

經貿部門負責加油站改造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車用乙醇汽油市場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車用乙醇汽油質量、計量的監督管理。

環保部門負責車用乙醇汽油對環境影響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車用乙醇汽油推廣使用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交通、財政、稅務、價格、安全生產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車用乙醇汽油的推廣使用工作。第六條 建設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建設規劃的要求。

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調配車用乙醇汽油,並負責統壹向推廣使用區域內所有的加油站供應。第七條 除國家和省確定的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變性燃料乙醇生產企業和組分汽油生產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車用乙醇汽油、變性燃料乙醇和組分汽油的生產或者調配。

國家和省確定的組分汽油生產企業,其產品符合行業標準的,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應當收購。第八條 生產、儲運、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組分汽油和變性燃料乙醇的,應當遵循有關技術規範,確保產品質量。第九條 推廣使用區域內的加油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時間完成改造。未進行改造或者改造後未達到技術規範要求的加油站,不得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第十條 推廣使用區域內的加油站,不得銷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車用汽油燃料。第十壹條 車用乙醇汽油的零售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提出調價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第十二條 車輛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前,按照自願原則對車輛進行清洗。

從事車輛清洗的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並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清洗車輛。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清洗工作的技術指導。

車輛清洗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 推廣使用區域內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推廣使用區域邊界公路入口處以及推廣使用區域內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立“車用乙醇汽油使用區、不銷售普通汽油”的指示標誌。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儲運、銷售不合格的車用乙醇汽油、變性燃料乙醇、組分汽油,或者違法銷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車用汽油燃料的,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車用乙醇汽油零售價格,或者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由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辦理有關手續,擅自從事車用乙醇汽油、變性燃料乙醇和組分汽油的生產或者調配的,由縣以上發展和改革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進行改造或者改造後未達到技術規範要求的加油站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由縣以上經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車輛清洗的維修企業不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清洗車輛的,由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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