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經縣人民政府確定為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的社隊和社員個人,在恢復生產期間,持有鄉(公社)壹級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購買自用的牲畜。
二、配種站、種畜場(站)為繁殖牲畜,持有本單位證明購買的種畜。
三、科研、教學等部門憑本單位證明購買的專供解剖試驗用的牲畜。
四、食品公司(站)和集體、個體肉食經營組、戶收購經獸醫部門批準可以宰殺食用的老、弱、傷、殘牲畜。
五、部隊從軍馬場價撥軍用的牲畜。
六、實行農業生產責任制後,生產隊作價或以其他形式分給本隊承包組(戶)使用的牲畜。第七條 牲畜交易稅,由牲畜成交地的稅務機關征收。集貿市場牲畜交易稅,也可委托有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代理征收。有關委托代征代繳辦法,由省稅務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第八條 購買牲畜的納稅單位和個人,必須於牲畜成交後,向當地稅務機關或代征代繳單位(人員)辦理納稅手續。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義務人的購買和納稅情況、代征代繳義務人的代征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納稅義務人和代征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漏稅、偷稅、抗稅的,代征代繳義務人弄虛作假、侵吞稅款的,除追繳稅款外,並可根據情節輕重,經縣(區)稅務局批準,處以應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和代征代繳義務人不依照規定履行納稅義務的,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以在罰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範圍內,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守秘密。第十壹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頒發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