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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征收管理辦法的內容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促進煤炭工業和煤炭產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加強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征收管理,規範基金征繳行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同意在山西省開展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政策措施試點意見的批復》(國函〔2006〕52號)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礦開采的單位和個人為本基金的繳納人。

未繳納基金原煤的單位和個人為基金的扣繳義務人。

第三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決定,接受財政部門的委托,負責基金的征收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基金征收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基金征收管理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主持,財政、發展改革委、經委、國土資源、公安、國稅、地稅、工商、統計、物價、煤炭、安監、人民銀行、煤炭運銷等單位主要負責人參加。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財政部門。

各有關單位應認真履行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和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資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地方稅務機關和征收人員必須依法征收基金,不得多征、少征或者不征基金。同時,要主動為基金支付人和扣繳義務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六條基金支付人、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支付或者扣繳基金。基金繳納人和扣繳義務人有權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了解基金征收管理和繳納程序等相關政策法規。

第二章家庭管理

第七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采和收購原煤的單位和個人,均為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的基金的托管人。

第八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現行稅收管理範圍,對轄區內從事原煤開采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建立資金托管檔案,收集臺賬。

基金托管人檔案包括固定數據和當前數據:

(1)固定數據

1,營業執照復印件;

2.銀行賬號證書復印件;

3.國稅、地稅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4、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5.單位的基本信息。

(2)流動數據

1,基金申報表;

2、按(當)月原煤生產單位管理人員、生產人員工資匯總表;

3.月度稱重清單匯總表、月度產品報表匯總表、月度銷售匯總表;

4、月度采掘計劃、月度產量報告;

5.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原煤開采、調撥、使用(加工)、銷售、運輸、收購等全過程進行監控,加強原煤開采數量、來源渠道、銷售方向、數量等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比對,對資金管理人實施有效管理。

第十條基金繳納人、扣繳義務人應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報送原煤生產、銷售、購進和庫存的有關資料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資料。

第三章票據管理

第十壹條資金的籌集必須使用“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專用繳款書”,它是資金支付的憑證,省級財政部門應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並負責票據的印制、發放和管理。

第十二條基金征收同時使用《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繳款憑證》作為輔助憑證,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並負責票據的印制、發放和管理。

第十三條“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是指原煤銷售和轉化過程中,資金被視為已隨商品流通而繳納的證明依據。

煤炭經營企業在報送鐵路運輸計劃和辦理公路運輸出省手續時,必須出具原煤生產單位或個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繳納證明”。

開具原煤運輸道路和內河貨物運輸統壹發票時,只能憑原煤生產單位或個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繳納證明開具等值的道路和內河貨物運輸統壹發票。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十四條基金的計算依據是實際開采的原煤產量和未繳納基金的原煤收購量。

第十五條基金征收根據不同類型煤礦的征收標準和礦井核定的產能規模調整系數確定。具體公式是:

基金征收額=適用煤炭征收標準×礦井核定生產能力規模調整系數×原煤產量

全省統壹適用的煤炭征收標準為:動力煤5-15元/噸,無煙煤10-20元/噸,焦煤15-20元/噸。具體年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整系數:90萬噸以上(含90萬噸)45萬-90萬噸(含45萬噸)45萬噸以下的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整系數1.1.52.0不繳納基金購買原煤的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整系數全部確定為2.0。

第十六條從事原煤開采的單位和個人,基金繳納義務發生在原煤開采之日,具體繳納期限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定。

從事原煤收購的單位和個人,資金扣繳義務發生在購銷合同履行或貨款支付的當天。

第十七條基金繳納期限分別為1天、3天、5天、10天、15天或1個月,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住戶實際情況具體確定。如果不能按固定周期計算繳費,可以按時間計算繳費。

該基金應通過自行申報支付。基金支付人或者扣繳義務人以壹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分期支付的,應當自到期之日起五日內預繳基金,次月壹日起十日內申報繳納上月基金。壹個月繳納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十天內申報繳納。

第十八條從事原煤開采的單位和個人應向主管原煤開采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基金,繳納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確定。

購買原煤而不繳納基金的單位和個人,應向購買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基金;未在收購地繳納的,應當向收購單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基金。

第十九條基金征收采取審計征收和核定產出征收兩種方式。

第二十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每年應對基金繳納人的征收方式進行壹次考核。確定為已批準的產出集合的,年內不得變更為審計集合;確定為查賬征收,但不能如實反映原煤開采和銷售數量的,可以調整為核定產量征收。

第二十壹條對賬簿健全,能夠正確核算產量、收入、成本、費用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生產臺賬和相關賬簿記錄的產量,采用查賬征收方式征收。

第二十二條已設置帳簿,但不能正確計算產量、收入、成本、費用,又不按規定設置帳簿的單位和個人,采取核定產量征收。

第二十三條對采用核定產量征收基金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其產量的具體依據包括主要指標和輔助指標。

(壹)主要指標

1,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反映的產量;

2、稱重清單匯總統計銷售額;

3、生產工人的工資;

4.消耗的火工品數量換算成的產量;

5.當月計劃開采進度折算的產量;

6.從功耗轉換的輸出。

(2)輔助指標

1,上年同期產量;

2、根據當年計劃產量,當月平均計劃產量;

3、統計部門公布產量;

4、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產量統計;

5、煤礦安全監察部門產量統計;

6、煤炭運銷單位的煤炭銷售數量統計;

7、地方稅務部門調查核實的煤炭銷售數量(包括自用、上繳和社會消費);

8.當期增值稅折算的銷售額。

第二十四條地方稅務機關在核定產量時,應當堅持科學公開、集體決策的原則和程序,綜合分析主要指標和輔助指標,實行各部門產量(銷量)指標對比核定和煤炭企業橫向對比核定,合理確定煤炭產量,並在壹定範圍內公示。

第二十五條地方稅務機關通過《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繳納證明》匯總數據,每半年對采用查賬征收和核定產量征收基金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壹次核實,核實後不足部分予以補充。

第二十六條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基金時,必須向基金繳納人開具繳款憑證。

第二十七條地方稅務機關收取的資金應直接分解到各級國庫,不得開設過渡戶。

第二十八條基金繳納人逾期不繳納基金,扣繳義務人逾期不繳納基金的,地方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逾期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基金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基金繳納人或者扣繳義務人逾期不繳納或者解繳基金的,當地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留未支付的款項;

(二)依法查封、扣押、拍賣或者變賣等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支付價款。

地方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時,前款所列基金繳納人、扣繳義務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基金繳納人在合並或者分立的情況下,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依法清償基金。基金支付人在合並時未清償基金的,被合並的基金支付人應當繼續履行未履行的支付義務;基金支付人在分立時未清償基金的,分立後的基金支付人對未履行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壹條地方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公路、鐵路運輸原煤的管理,核對補充基金,實現對外運原煤基金繳納情況的有效監控和征收。公路運輸省級煤炭基金可委托省煤炭運銷總公司管理,由省煤焦管理站檢查補征;鐵路運輸出省的煤炭基金可委托省煤炭工業局銷售處檢查補征。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制定。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省級財政部門基金管理檢查機構負責基金征繳和入庫的監督,建立健全基金檢查制度,加強對基金征繳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各級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基金征繳的審計監督,確保基金全部應收。

第三十四條地方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基金支付的監督檢查。基金的日常檢查由稅收管理員負責,重點檢查由各級地方稅務稽查機構負責。檢查時必須出示合法有效的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方法和次數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專項資金檢查工作由省級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組織。

第三十六條地方稅務機關在征收基金過程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壹)檢查基金支付人和扣繳義務人的賬簿、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

(二)查詢資金支付人、扣繳義務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和資金往來情況;

(三)到基金支付人、扣繳義務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保管場所檢查與基金有關的業務;

(四)在車站、碼頭檢查基金支付人、扣繳義務人與基金有關的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五)向基金支付人和扣繳義務人詢問與基金支付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基金繳納人和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規定接受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的基金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基金繳納人未按規定期限申報繳納基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基金繳納人拒不繳納基金的,地方稅務機關除追繳拒繳基金外,並處拒繳基金壹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65438萬元。

阻礙征收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基金繳納人通過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會計憑證、賬簿、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繳納憑證、虛假申報等手段逃繳基金的,除追繳逃繳基金外,由地方稅務機關處以逃繳基金二倍以下、最高不超過65438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未征、少征或者多征基金,造成基金損失或者損害基金繳納人合法權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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