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財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向本級各部門下達預算,預算執行中的收支變化情況;
(二)地方稅務機關稅收計劃的完成情況,稅收政策的執行情況,稅收征管和各種稅收的提取情況,其他收入的執行情況;
(三)財政部門和其他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征繳國有資產經營收入、專項收入、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和其他預算收入、國有企業虧損補貼返還以及有預算收入的部門和單位上繳的收入;
(四)財政部門根據年度預算、預算級次、預算程序、資金使用的實際計劃和進度,撥付同級預算支出,預算結余結轉下年使用;
(五)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政管理制度的規定,使用和管理上級財政補助資金、下級財政資金和上級財政資金、對下級財政資金的補助和其他轉移支付,以及結算情況;
(六)本級預算執行部門向所屬單位批復預算,執行年度支出預算、財務政策和制度,管理和使用各種專項資金、基金和周轉金;
(七)預算執行部門執行國家有關財政法律法規的情況,部門相關內部制定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八)地方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各級預算收入的收繳和退還以及預算支出的撥付;
(九)政府采購預算的執行情況。第六條審計機關對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壹)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
(二)其他預算執行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第七條審計部門可以對本級財政預算執行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和決算中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分配和使用以及其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第八條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程序,對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第九條財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預算執行部門,在接受審計時,必須按審計部門的要求提供及時、真實、完整的審計資料。第十條財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預算執行部門應當在預算執行過程中及時向同級審計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壹)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年度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預算和財政部門批準下達給本級各部門的預算,征收財政、稅務等預算收入的部門的年度收入計劃,本級各部門批復給所屬單位的預算;
(二)本級預算收支和預算外資金收支的執行情況,以及財政專項資金、基金和財政資金有償使用的月度、季度和年度決算;地方稅務部門稅收計劃完成情況的月報、季報和年度決算;
(三)財政、地稅等預算執行部門制定的有關財務收支的文件,財政、地稅年度工作總結等綜合資料,財政部門辦理上下級結算的政策依據等相關材料;
(四)各部門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實行計算機化管理的部門應同時向審計部門提供電子計算機信息。第十壹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按月向當地審計部門提供稅收征管信息和相關資料。
審計部門發現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中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收政策或者其他重大問題的,應當向上級審計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