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行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依法采取相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第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科學管理、權責壹致、協調創新的原則,堅持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確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調機制,統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第五條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業務指導、組織協調、監督檢查、考核評估。
設區的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業務指導、監督和考核,以及跨區域、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具體履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職責。
縣級以上公安、交通、水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第七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數據庫,並將其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加快城市管理智能化升級。第八條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眾的法治意識,營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環境。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參與城市管理,並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多渠道舉報渠道,為公眾監督城市管理執法活動、聽取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執法方式提供條件。第二章執法權限和範圍第十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城市管理領域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實施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第十壹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壹)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2)生態環境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如社會生活噪聲汙染、建築施工噪聲汙染、建築施工揚塵汙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汙染、露天燒烤汙染、城市垃圾焚燒粉塵和惡臭汙染、露天焚燒稭稈樹葉等揚塵汙染、燃放煙花爆竹汙染等;
(三)對無照經營的戶外公共場所、非法戶外廣告、非法餐飲攤點、非法回收和販毒等的市場管理有行政處罰權;
(四)占用城市道路等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五)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垃圾、非法取土、拆除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等水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六)國家確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具體範圍,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二條除第十壹條規定的綜合執法範圍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並實施相應行政強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
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其他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
(二)執法頻率高;
(三)多部門執法擾民問題突出的;
(四)專業技術要求適當;
(五)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且需要集中的。第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對於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在留存證據後依法拍賣、變賣或者妥善處理。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屬於違法物品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