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節能工作機構具體實施節能監察工作。”
(二)將第十壹條修改為:“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四)將第三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在壹萬噸標準煤以上和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以上不滿壹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重點用能單位的名單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五)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發展改革、科技、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優惠政策,對節能示範工程、節能技術項目、節能產品的研發予以支持。”
(六)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主要耗能行業,按淘汰、限制、允許和鼓勵類實行差別價格制度。”
(七)將第五十條第壹款修改為:“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準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八)將第五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壹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壹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壹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中“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九)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十)將第五十壹條、第五十二條中“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二、對《陜西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壹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在第二條第二款句末增加:“經無害化加工處理,並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不會危害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程序認定為不屬於固體廢物的除外。”
(三)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汙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汙染依法承擔責任。”
將第三條第三款中“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修改為“采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四)在第四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後增加“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五)將第六條中“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修改為“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汙染責任保險,提高對環境汙染事故損失的賠付能力。”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並執行排汙許可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向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提供或者申報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變更。”
(八)在第二十二條增加第三款:“產生稭稈、廢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
(九)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有害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交由具有經營資質的專業單位處置。”
(十)在第三十條第二款句末增加:“防風抑塵網等塑料制品應當進行回收處置。”
(十壹)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十二)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如實記載產生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後增加“並通過固體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增加第三款:“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汙許可證的,執行排汙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申領許可證,並向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年度經營情況報告。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十四)將第四十條第壹款“報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報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十五)將第四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危險廢物汙染環境後,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汙染損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和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
在第二款前增加“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汙染事故的作業。”
(十六)將第五十條中“行政執法部門需要銷毀”修改為“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銷毀”。
(十七)將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要求實施監測或者報告監測結果的,由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十八)將第六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固體廢物交由不具備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處理,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造成環境汙染的,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第三方***同承擔環境汙染治理責任。”
(十九)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危險廢物臺賬,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二十)刪去第六十四條。
(二十壹)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轉移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二十二)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許可資質非法從事廢舊機動車拆解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回收拆解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主要部件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許可資質非法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作出五萬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二十萬元以上的罰款或者沒收相當數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二十四)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修改為“許可證”;將第五十條中“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資質”修改為“許可資質”。
(二十五)將第十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發展和改革”修改為“發展改革”;將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二條中的“工業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信息化”;將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