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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人民政府關於統壹陜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執法,確認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完善行政執法程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和依法設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除持有國家規定的統壹標誌、證件和地方性法規授權的證件外,還必須持有《陜西省行政執法證》。第三條陜西省行政執法證件實行統壹管理、統壹發放的原則,按照統壹格式按系統或專業區分,並標明行政執法專業名稱和崗位。第四條陜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由省政府各部門按制度向省政府申報。經審核同意後,由省政府法制局統壹監制和發放。第五條《陜西省行政執法證》持有人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該部門必須具有依法管理社會事務的職能;

(二)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崗位和具體的行政執法責任;

(三)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專業管理知識和行政執法能力;

(四)有執行公務、監督檢查或者公開審計任務的;

(五)必須是行政執法單位的正式工作人員。第六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申領行政執法證件前,應當按照系統或者專業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培訓,使其熟悉執法內容、必要的法律知識和執法紀律。經考核合格後,發證機關發放行政執法證件。第七條陜西省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壹人壹證制度。持證人必須嚴格按照法定授權範圍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示證件,表明身份。按照國家規定著裝的,應當著裝整齊。第八條行政執法證件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並在報紙上聲明作廢,經發證機關審核後予以補發。

持證人調離行政執法機關或者不再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由其所在部門負責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移交發證機關。第九條各地各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舉報,並答復舉報人。第十條對偽造或者冒用行政執法證件、超越權限或者在非公務場合使用行政執法證件、以權謀私或者違法違紀的,發證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需要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其行政執法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本規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自行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從1996年10月1日起壹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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