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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2010修正)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上海港管理,維護裝卸運輸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碼頭設施,提高港口通過能力,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上海港範圍內擁有碼頭、浮筒、錨地、裝卸平臺、水上倉庫等港口設施的企事業單位、部隊(以下簡稱專用碼頭單位)。部隊碼頭從事軍事任務的除外。第三條 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是上海港生產和建設的行政主管機關,上海港碼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碼頭管理中心)具體負責上海港範圍內專用碼頭裝卸、儲存等業務的統壹管理。第四條 專用碼頭單位可利用碼頭設施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其裝卸、儲存等業務分以下三類:

(壹)為本單位業務所需,對外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經營性業務。

(二)為本單位主體業務所需,對外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社會經營性業務。

(三)為社會提供服務的社會經營性業務。第五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經營性業務(包括對外貿船舶開放),應當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請,經批準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後,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專用碼頭單位擴大使用能力或變更用途,須按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第六條 專用碼頭單位擁有的港口設施,其財產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發生變更時,應向碼頭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凡需利用本單位的港口設施與其他單位聯營或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須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準,並將合同副本報碼頭管理中心備案。第七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交通港口局制訂的有關裝卸、儲存、安全操作等各項作業規定。第八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外貿運輸以及為本單位主體業務所需對外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社會經營性裝卸、儲存等業務,必須按國家規定的費率標準收費。從事社會經營性內貿運輸業務的費率,可參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費標準在壹定範圍內上下浮動,但實行的費率標準需報市交通港口局審批並報市物價局備案。第九條 外貿船舶停靠專用碼頭,須按有關規定申報。專用碼頭單位應將停靠在專用碼頭的外貿船舶的船貨動態及時報碼頭管理中心備案。第十條 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的專用碼頭單位,應優先安排市政府下達的疏港任務。第十壹條 專用碼頭單位必須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代收貨物港務費、港口建設費等交通規費。第十二條 專用碼頭單位應定期向碼頭管理中心報送《企業(單位)專用碼頭基本情況表》、《企業(單位)專用碼頭船舶、貨物進出情況壹覽表》等統計報表。第十三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對外發生費用結算的,必須使用市稅務局統壹印制的《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統壹發票》。

除短途駁運擺渡零星貨物,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結清外,專用碼頭單位在辦理貨物承、托運手續時,應使用國家統壹規定的水路貨物運單。無貨物運單不得裝卸作業。第十四條 實行承包經營的專用碼頭單位,在完成企業承包合同上交利潤任務後,從事社會經營性運輸業務按規定納稅後的凈收入,轉作技術改造的專項基金;未實行承包經營的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社會經營性運輸業務的凈收入,免交調節稅。稅後留利部分由專用碼頭單位按規定分配,主要用於改善碼頭裝卸、儲存條件。第十五條 專用碼頭單位參加社會經營性業務的所有職工,完成主管部門核定定額的,人均每天發給壹定津貼。此項津貼在成本中列支,不計入工資基金。各單位提取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的津貼須按規定報送碼頭管理中心審核,並報財稅部門備案。

個人津貼標準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交通港口局另行制定。第十六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的外匯收入,其留成部分,專用碼頭單位可提取百分之五十,主要用於碼頭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所征收的貨物港務費,百分之八十留專用碼頭單位,用於碼頭的建設和改造;百分之二十交碼頭管理中心,用於主航道的疏浚。第十七條 專用碼頭單位與貨主在裝卸、儲存等業務中發生糾紛,由碼頭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處理。第十八條 碼頭管理中心應對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為專用碼頭單位提供貨運管理、商務費率、裝卸工藝、人員培訓等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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