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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師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律師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的律師和批準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均適用本辦法。第二章 律師管理機構第三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市律師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壹)制定律師行業的發展規劃;

(二)制定律師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師資格,頒發或者收回《律師工作執照》;

(四)決定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撤銷;

(五)指導、監督上海市律師協會的工作。

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申請律師資格人員的審核、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或者撤銷的審核、違反本辦法有關活動的查處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律師管理工作。第四條 (律師協會)

上海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市律師協會)依法由本市律師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其職責是:

(壹)負責律師的執業登記、註冊和律師事務所開業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二)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驗,並向有關部門報告年度檢驗情況;

(三)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四)指導律師業務活動;

(五)負責律師業務培訓;

(六)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教育和監督檢查;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與境外民間律師團體的交流活動;

(八)負責市司法行政部門委托辦理的其他律師管理工作。第三章 律師資格第五條 (資格的授予)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律師資格應當經過必要的考試或者考核。

申請律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參加全國律師資格考試。對考試合格的人員,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考試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資格的決定。決定授予律師資格的,發給律師資格證書;決定不授予律師資格的,應當書面通知參加考試的人員。

申請律師資格考核的人員,應當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門的考核。對申請律師資格考核的人員,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師資格的決定。決定授予律師資格的,發給律師資格證書;決定不授予律師資格的,應當書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員。第六條 (不授予資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授予律師資格:

(壹)故意犯罪,曾被判處刑罰的;

(二)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未滿五年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授予律師資格的情形。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第七條 (性質)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市律師協會的管理和監督。

律師事務所的形式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確立。第八條 (設立條件)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有律師事務所的章程;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律師資格的專職人員;

(五)有必要的開業經費。第九條 (申請與審批)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準設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不予批準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經批準,不得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開業。第十條 (開業登記)

批準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接到《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之日起的十日內,到市律師協會辦理開業登記手續,並按規定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依法納稅。

未辦理開業登記手續的,不得以律師事務所名義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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