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治燃油車輛廢氣汙染,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征收範圍)
凡在本市範圍內購置、使用燃油車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燃油車輛排汙費。
前款所稱的燃油車輛包括助動自行車和在本市繳納公路養路費的摩托車、汽車(以下稱摩托車、汽車)。第三條 (征收部門)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本市燃油車輛排汙費的征收工作。
市環保局可以委托市稅務部門對助動自行車征收燃油車輛排汙費,委托市公路管理部門對摩托車、汽車征收燃油車輛排汙費。第四條 (收費標準)
燃油車輛排汙費按下列標準計征:
(壹)助動自行車每輛每年50元;
(二)摩托車每輛每年60元;
(三)小型汽車每輛每年100元;
(四)大型汽車每輛每年150元。
單位和個人當年購置、使用燃油車輛不滿半年的,燃油車輛排汙費按半年計征;滿半年不滿1年的按1年計征。第五條 (繳費辦法)
助動自行車的燃油車輛排汙費在繳納車船使用稅的同時繳納;摩托車、汽車的燃油車輛排汙費在繳納公路養路費的同時繳納。第六條 (繳費不予退還的情形)
繳納燃油車輛排汙費後當年發生燃油車輛轉讓、報廢等情形的,已繳納的費用不予退還。第七條 (免予繳費的情形)
已采取經市環保局認可的排汙防治措施的汽車,可以免予繳納燃油車輛排汙費。第八條 (收費票據)
征收燃油車輛排汙費,應當開具由市財政局統壹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第九條 (征收費用的解繳)
征收的燃油車輛排汙費應當按季度全額解繳市財政部門,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第十條 (征收費用的使用)
征收的燃油車輛排汙費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用於燃油車輛汙染治理、環境保護以及相關的科技研究和開發。第十壹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解釋。第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