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換牲畜,不論找價與否,均以互換牲畜的雙方為納稅義務人。第四條 牲畜交易稅的稅率為百分之五。第五條 牲畜交易稅按牲畜頭(區)的成交額計算繳納。計算辦法如下:
(壹)購買牲畜的,按買方應付的全部價款計算納稅額。
(二)互換牲畜的,按當地同類牲畜的市場價格,經稅務機關核定後計算納稅額。第六條 下列牲畜交易,給予免稅:
(壹)經市人民政府確認,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的社、隊和社員個人,在恢復生產期間,持有鄉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購買自用的牲畜。
(二)配種站、種畜場(站)購買經縣以上畜牧主管部門證明的當地優良種公畜和從國外或國內其他產區引進的優良種公、母畜。
(三)科學研究、醫療和教學單位購置專供解剖、試驗或生物免疫制品用的牲畜。
(四)屬於農村生產隊所有、在生產大隊範圍內互換的牲畜。
(五)食品公司收購納稅後,在本市本系統內調撥的牲畜。
(六)牛奶公司所屬各畜牧場之間相互調劑的牲畜。
(七)經市稅務局審查批準,其他有特殊情況的牲畜交易。第七條 牲畜交易稅由牲畜成交地的區、縣稅務機關征收。
各區、縣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壹些單位為代征代繳義務人。凡經稅務機關正式委托代征的單位,可以付給代征手續費,作為代征工作的報酬。代征手續費按代征稅款的百分之二計算支付,由代征單位或主管部門自行分配使用。第八條 代征代繳義務人應設立代征稅款專冊,每日所征稅款應逐筆登記入冊,詳細記明征稅日期、納稅人姓名和地址、品名、數量、金額、應納稅款以及完稅證號碼等項目備查。
代征代繳義務人在征收稅款時,應即填寫完稅憑證,交給納稅人。代征稅款,原則上應在當天解交銀行;所收稅款較少的,可根據具體情況,由區、縣稅務機關核定解交日期。
代征代繳義務人解交稅款時,應單獨開具《上海市(通用)交款書》,註明完稅證起訖號碼,向銀行解交。同時應將完稅證的報查聯和存根聯送交稅務機關。第九條 牲畜交易稅由納稅義務人在購買牲畜成交付款的當日,向成交地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指定的代征代繳義務人交納。第十條 牲畜交易成交納稅後,又撤銷交易的,可在成交後五天內持納稅憑證向原征稅機關提出退稅申請,經查明屬實,可以退稅。逾期不再辦理退稅。第十壹條 納稅義務人不按規定期限納稅、代征代繳義務人不按規定期限解交稅款的,由稅務機關限期追繳稅款,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義務人的購買和納稅情況,對代征代繳義務人的代征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交務人和代征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偷稅、抗稅的;代征代繳義務人不履行代征義務,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或者弄虛作假、挪用、侵吞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追繳或追補稅款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法的,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和代征代繳義務人違反本細則規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對檢舉人可在罰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範圍內給予獎勵;沒有罰款收入的,可在補交稅款百分之十的範圍內給予獎勵。並為檢舉人的正當檢舉揭發行為保守秘密。第十五條 本細則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稅務局解釋。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壹九八三年四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