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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稅務機關,是指上海市稅務局、稅務分局、縣稅務局,以及稅務所、稅務稽查隊(檢查站、組)。第三條 本市稅收的征收管理,由本市各級稅務機關負責實施。第四條 凡由本市稅務機關主管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除個人所得稅、關稅、農業稅、契稅及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國企業和華僑、外籍、港澳人員有關的稅收征收管理仍按有關稅收法規執行外,均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五條 根據稅法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應在本市繳納稅款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以及按照稅法規定或經稅務機關確定負有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代征人),都必須按照有關稅收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或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

納稅人和代征人無權截留或挪用國家稅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依法納稅。第六條 本市各種稅收的征收和減免,由本市各稅務機關依照國家稅收法規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執行。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國家稅收法規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相抵觸的決定。除稅務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解釋稅法,無權決定減免稅。第七條 對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

對檢舉揭發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應給予物質獎勵,並為其保密。對遵守稅收法規成績顯著者,稅務機關應給予精神的或物質的獎勵。具體獎勵辦法,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 稅務登記第八條 凡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開業,發給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實行獨立核算的固定工商業戶,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是指直接對納稅人、代征人進行征收管理的稅務機關,下同)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由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

屬合法經營並經常有應稅收入、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發給營業執照或只發臨時營業執照的納稅人,應在發生納稅義務或領取臨時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由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卡。

應納建築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牌照稅的財產所有者或使用者,以及應納獎金稅的事業單位等非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納稅登記。但稅務機關不核發給稅務登記證(卡)。第九條 外地設在本市的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應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市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冊登記,由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稅務註冊證。

本市納稅人所屬跨區、縣的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應由其獨立核算的總機構統壹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但其分支機構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冊登記,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稅務註冊證。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外的其他納稅人,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第十壹條 納稅人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報告,同時提供工商營業執照、有關批準文件、聯營協議書等有關證件和文件。第十二條 稅務登記的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地址、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經營方式、經營範圍、註冊資金、開戶銀行名稱和帳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第十三條 稅務登記證(卡)只限於納稅人自己使用。納稅人應妥善保管稅務登記證(卡),不得塗改、轉借或轉讓,並亮證(卡)經營,接受稅務機關查驗。第十四條 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後,因情況發生變化,需變更原稅務登記的,應自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按下列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手續:

(壹)凡變更單位名稱(包括個體工商戶改變戶名),改變隸屬關系或所有制形式,遷移經營地址,改變生產、經營範圍,以及經批準轉業、改組、分設、合並等變更營業執照的,應憑變更後的營業執照,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或辦理重新開業稅務登記。

(二)凡停業、解散、宣告歇業清理,或自行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持續壹年以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吊銷營業執照的,應辦理註銷稅務登記。第十五條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卡)後,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情況,並申請補發稅務登記證(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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