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無償或者低價處分財產,對債權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這兩種權利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
1,構成元素不同。
代位權的構成不僅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真實合法的到期債權,而且要求債務人與其債務人之間存在真實合法的到期債權。
撤銷權的構成只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應當存在真實合法的債權,而不考慮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到期債權。
2.目的不壹樣。
代位權的行使是為了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產;撤銷權的行使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財產。
3.主觀過錯不同。
代位權中的“怠於行使”是客觀判斷,不問債務人主觀過錯;
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要求債務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對債權有害,仍與他人惡意為之。債務人無償或者低價轉讓財產時,債權人應當行使撤銷權,明知債務人的行為會對債權造成損害而要求受益人受益,即受害人也應當是惡意的。
4.訴訟時效不同。
代位權訴訟時效必須在債權履行期屆滿後三年內行使,可以適用時效中止和中斷的規定;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行使。自債務進入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擴展數據:
債權人可以同時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
1,同時行使會混淆代位權和撤銷權的不同功能。債權人撤銷權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債務人的負債財產被不當減少,而債權人代位權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債務人的負債財產不增反減。
正因為制度設計的目的不同,它們的適用範圍和要素也不同,所以不能相互替代。同時主張兩種制度在制度功能上會相互替代,這與法律設置兩種制度的目的不符。
2.同時,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會混淆適用對象。代位權是針對債務人遲延行使債權的被動行為,旨在增加債務人的財產;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旨在恢復債務人的財產。
在某些情況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也可能具有代位權的要件。例如,在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無限期延期履行債務的協議的情況下,債務人尚未完全處分其財產,其債權仍然存在。
債務人只是推遲了主張債權的時間,說明債務人實際上是在怠於行使債權。因此,本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還可以主張行使代位權。但這種情況比較少見。
當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如果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沒有恢復原狀,債權人可以有多種選擇:
壹是以債務人的名義直接請求相對人返還原物或者返還不當得利;
二是請求法院以債務人的名義執行撤銷合同的判決。這種情況稱為代位申請執行。代位申請執行是壹種強制執行手段,不是法定債權的權能,也不是債務保全的方法。在代位執行中,只有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才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納入執行對象。因此,它明顯不同於代位權的行使。
3.同時行使會混淆代位權和撤銷權的範圍。壹般認為,撤銷權的範圍限於全體債權人的債權,而代位權的行使必須限於該債權。同時打破了代位權與撤銷權在行使範圍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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