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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稅收協定意義上的國際運輸收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協定執行若幹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1號)規定:“二、海運和空運條款與《中華人民***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以下簡稱“中新稅收協定”)第八條(海運和空運)規定內容壹致的,按照以下原則執行:

(壹)......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收入,是指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客運或貨運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濕租形式出租飛機(包括所有設備、人員及供應)取得的租賃收入。

......

(四)企業從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幹租形式出租飛機,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於運輸貨物或商品的集裝箱(包括拖車和運輸集裝箱的有關設備)等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不屬於國際運輸收入,但根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八條第四款,附屬於國際運輸業務的上述租賃業務收入應視同國際運輸收入處理。

“附屬”是指與國際運輸業務有關且服務於國際運輸業務,屬於支持和附帶性質。企業就其從事附屬於國際運輸業務的上述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享受海運和空運條款協定待遇,應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企業工商登記及相關憑證資料能夠證明企業主營業務為國際運輸;

2.企業從事的附屬業務是其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時,從事的對主營業務貢獻較小但與主營業務聯系非常緊密、不能作為壹項單獨業務或所得來源的活動;

3.在壹個會計年度內,企業從事附屬業務取得的收入占其國際運輸業務總收入的比例原則上不超過10%。

(五)下列與國際運輸業務緊密相關的收入應作為國際運輸收入的壹部分:

1.為其他國際運輸企業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  

2.從市區至機場運送旅客取得的收入;

3.通過貨車從事貨倉至機場、碼頭或者後者至購貨者間的運輸,以及直接將貨物發送至購貨者取得的運輸收入;

4.企業僅為其承運旅客提供中轉住宿而設置的旅館取得的收入。

(六)非專門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的企業,以其擁有的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收入屬於國際運輸收入。

......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第八條和第十七條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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