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工作。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上年月平均人數在職職工總數1.7%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
不足50人的單位,原則上應當安置1名殘疾人就業。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招工計劃中,應當按照不低於規定比例制定招用殘疾人計劃,落實就業崗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按照有關規定為殘疾人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和生育保險費。第七條 鼓勵各類職業學校和培訓機構承擔殘疾人職業培訓職責,有針對性地組織殘疾人開展訂單培訓、定向培訓、定崗培訓,不斷提高殘疾人職業技能。第八條 對超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其超出比例安置的殘疾人所繳納養老、醫療、失業保險統籌部分,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給予社會保險補貼。第九條 對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按照年度差額人數和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預算中列支;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所得稅前列支。第十條 財政全額撥款的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代扣代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以經營收入為主要來源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原則及現行稅收管理體制統壹代征保障金。第十壹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繳納。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報有關材料和提供相關證明。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核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作為代扣代征依據。未參加年審的單位按照無殘疾職工計算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使用,專款專用,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任何部門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條 對安置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的單位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經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未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沈陽市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辦法》(沈政令〔2005〕50號)、《沈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沈陽市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決定》(沈政令〔2007〕6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