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場地、車輛、人員等條件。按照《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質條件》(JT/T433-2004)的規定,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稅務等相關手續。第七條培訓機構應當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範圍內經營,不得擅自變更經營項目,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偽造和塗改營業執照。第八條培訓機構變更經營許可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變更教練員、教練車和教練場地的,應當向當地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九條培訓機構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7日內報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30日內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第十條培訓機構設立招生站(點),應當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招生站(點)不得開展實際駕駛培訓以外的其他培訓服務。第十壹條培訓機構應當公示其業務類別、培訓範圍、收費項目和標準、培訓場地和教練員、安全管理措施、投訴電話等。
培訓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並將收費標準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在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的教練場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培訓。第十三條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取得教練員資格的教練員進行培訓,並與其聘用的教練員簽訂勞動合同。第十四條培訓機構應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共同制作的合同文本與學員簽訂駕駛員培訓合同,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課時進行培訓,即每名學員理論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6課時,實踐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4課時。第十五條培訓機構應當為學員建立培訓檔案,如實填寫培訓記錄,並按規定報當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實。
培訓結束後,培訓機構應當向學員發放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合格證。學員憑培訓記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第十六條培訓機構使用的教練車和場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條件,並按照要求設置專用標誌。用於訓練的蔻馳車輛應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練車性能完好,滿足教學和安全駕駛的要求;培訓的教練場地應當同時符合安全標準,非教學車輛不得進入教練場地進行培訓;非經營性教練場所不得開展培訓業務。第十七條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教學活動中隨身攜帶教練證,教練證不得轉讓或轉借;
(二)按照批準的準教類別、準教模式和統壹的教學大綱規範,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三)進行實訓時,教練應當隨車教練,不得委托非教練人員擔任教練;
(四)不得在未經核準登記的場所從事教練活動;
(五)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學生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