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申請失業保險參保繳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向市地方稅務局社會保險費征收局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後,及時將參保繳費人員名冊報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二是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就業失業登記證》復印件,按內容填寫,粘貼參保人照片,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驗蓋章,由用人單位集中保管,按月登記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應當將已記載繳納失業保險金情況的《就業失業登記證》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並簽字確認;然後將《就業失業登記證》交給失業人員,作為其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憑證。
第三,辦理員工失業申報和備案。
(壹)用人單位與其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與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納失業保險費義務滿壹年,且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其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失業人員個人檔案等材料報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備案。
(二)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並告知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持單位證明、失業保險手冊等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申領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逾期未辦理失業登記的,視為重新就業。
法律依據: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滿壹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登記失業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壹年以上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