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債轉股是壹種債務重組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二),債務重組是指債權人在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對其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的規定。根據債務重組條件和內容的不同,債轉股的所得稅處理可分為壹般處理和特殊處理。在壹般處理的情況下,根據《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債轉股業務中的債務人應當將債權人做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收入;債權人應將對債務人做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並確定以公允價值收購股權的計稅基礎。債轉股業務符合特殊處理條件的,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債務人可暫不將債權人做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收入。同時,債權人暫不將其對債務人做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其取得的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按照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企業因債轉股業務確認的債務重組損失,經稅務機關批準,方可稅前扣除。此外,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債轉股業務符合特別處理條件,且債務人因債轉股確認的收入占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的,債務人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期限內,將債務重組收入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納稅人在經濟活動中訂立的各類合同、產權轉讓文書、營業賬冊、權利證照等,均應依法計算繳納印花稅。對於債轉股業務,需要註意以下兩個方面。壹是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僅對稅目稅率表所列憑證和財政部確定的其他憑證征收印花稅。由於上面沒有列出債轉股合同或協議,所以無論債權人與債務是否簽訂了債轉股業務的合同或協議,都不需要繳納印花稅;其次,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記載資金的賬簿屬於印花稅征收範圍,應按照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總額繳納印花稅,稅率為0.5 ‰。繳納印花稅後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的部分應按規定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