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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擔保,稅收保全,稅收強制的實施條件

法律分析:(壹)納稅擔保

稅務機關在期限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時,可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擔保是指稅務機關為保證納稅人按時足額履行納稅義務,而要求納稅人向稅務機關作出的保證。

(二)稅收保全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或者其他客觀原因,致使以後的稅款征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而在納稅期之前采取的限制納稅人處分或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措施。

(三)強制執行

強制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對拒不履行法定納稅義務的納稅人、代扣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納稅義務的行政執行行為。它是稅務機關實現其課稅權,維護行政執法的必要權威,確保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重要手段。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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