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部門規章,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第三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核、決定、公布、備案、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堅持公開、統壹、效能的原則,並遵循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序。第五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開征、停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事項,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稅收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經國務院批準的設定減稅、免稅等事項除外。第六條 縣稅務機關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省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明確授權;沒有授權又確需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應當提請上壹級稅務機關制定。
縣以下稅務機關及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直屬機構和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第二章 制定規則?第七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不得稱“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或“批復”。
上級稅務機關針對下級稅務機關有關特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特定事項如何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稅收規範性文件所做的批復,需要抄送本轄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序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並使用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名稱。第八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內容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範、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內容。第九條 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做到內容具體、明確,內在邏輯嚴密,語言規範、簡潔、準確,具有可操作性。第十條 除內容復雜的外,稅收規範性文件壹般不分章、節。
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章、節應當有標題,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圓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第十壹條 上級稅務機關需要下級稅務機關對規章和稅收規範性文件做出補充規定的,可以授權下級稅務機關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被授權稅務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第十二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制定機關不得將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權授予本級機關的內設機構或下級稅務機關。第十三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第十四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對公布後不立即施行有礙執行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經授權對規章或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做出補充規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施行時間可與規章或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施行時間相同。第三章 制定程序?第十五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指定牽頭起草部門。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從事政策法規工作的部門或人員(以下簡稱法規部門)負責對稅收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核。
未經法規部門審核的稅收規範性文件,辦公廳(室)不予核稿,局領導不予簽發。第十七條 起草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聽取相關各方意見。必要時,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法規部門壹並聽取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網上征求意見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第十八條 起草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明確列舉將被該文件廢止的文件的名稱、文號及條款。
同壹事項已由多個稅收規範性文件做出規定,起草部門在起草同類文件時,應當對有關文件進行歸並、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