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由對方提出情報交換的執行程序
國家稅務總局在收到有關協定國要求我方進行情報交換的函件後,應首先審核情報的類型,要求是否有效,對方所提供的案情線索是否明確完整等。審核無誤後,應向有關省壹級稅務機關行文限期查復。
省級稅務機關收到情報交換公函(公函格式見下面)後,應首先將情報正文和有關外文附件譯成中文,並組織情報涉及的稅務機關按下列順序進行情報的查復工作。
⑴利用案頭現有的納稅人資料,以核查來函中提出的問題,或核對來函中註明的情況。核查的依據包括:納稅人在案的基本情況、納稅申報表、註冊會計師查賬報告、財務報表等。
⑵案頭資料缺乏或不完全,或納稅人未申報收入的,可按情報上註明的地址或經查詢確認的地址向納稅人發出“查詢通知單”,也可直接向納稅人詢問。
⑶涉及案情復雜的,可經上級稅務機關同意,有計劃地組織進行專案稅務調查。
⑷對於納稅人漏報、少報或不報來函中所載收入的,壹經查實,在執行情報交換程序的同時,還應按稅收協定、中國稅法及刑法的規定補征稅款,加收滯納金、罰款及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等。
核查完畢後,有關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總局報送核查報告和給專項情報請求方的英文復函(格式見下面),其中,專項情報核查報告應包括對方情報涉及的納稅人基本資料,情報請求項目的核查結果、證明相關款項支付、交易、文件真實性的有效憑證和報告復印件等;有關省級稅務機關負責根據核查結果擬寫英文復函,英文復函應針對對方的情報請求內容,措辭簡練、規範。自動情報核查報告應包括自動情報核查統計表及情報使用情況說明。
使用情況說明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接到情報核查報告後,如屬於專項情報,應首先審核請求國所要求的情報是否收集完全,情報是否涉及到工業、商業或行業秘密、是否需向協定國對方特別註明情報的保密性,以及英文復函的準確性等。審核後,應以稅務主管當局的名義正式函復情報協定國對方。如屬於自動情報,應進行整理匯總,並在審核後將情報的使用情況和相關建議反饋給提供情報的國家。
對於行業範圍的情報交換的請求,被確定參加的稅務機關應在國家稅務總局的指導下收集相關情報。
對於協定國提出的同期稅務檢查的請求,應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並組織實施。
對於協定國提出的授權代表訪問的請求,應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並組織實施。
二、由我方提出情報交換的執行程序
各級稅務機關在其他渠道難以獲得所需要的境外稅收情報時,可以根據中國與其他國的稅收協定,按本規程所指定的程序及格式,提出情報交換請求,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辦理。
省級稅務機關負責根據下級稅務機關提出的情報請求,擬寫專項情報交換請求公文及給被請求國對方的英文函,上報國家稅務總局。專項情報交換請求公文及英文函的內容應包括:
⑴相關的協定條款;
⑵基本情況,如納稅人名稱、詳細地址、法人代表、聯系電話、納稅登記號,納稅人姓名、出生年月、國籍、境內外住址、聯系電話、護照號等;
⑶案情事實,如涉及的稅種、涉及的納稅年度等,如涉及到中介付款,要提供中介人公司的名稱、地址;當請求銀行信息時,應說明銀行賬號、銀行名稱和地址;
⑷疑點;
⑸要求獲取的情報內容,如相關原始憑證、發票、合同、賬簿、申報表、完稅憑證等的復印件及文字說明;如果涉嫌偷避稅案件,應說明背景,註明向納稅人保密等;
⑹請求回復的迫切度,包括希望對方回復的時限。
國家稅務總局收到專項情報請求後,應認真審核情報交換請求是否符合有關稅收協定條款,內容是否明確,有關納稅人基本資料是否齊全,英文函表述是否清晰,措辭是否簡練、規範。審核無誤後,以稅務主管當局名義向協定國對方發函;對方無回復的應發函催報。
對於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向協定國提供自動情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應在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總局上報《向締約國對方居民支付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記錄表》。
各地稅務機關在日常稅務審計或檢查的過程中,發現如下情況的,可擬訂情報以正式公文上報總局,由總局作為自發情報向有關國家稅務主管當局提供:
⑴涉及到與另壹國的居民交易涉稅金額巨大的;
⑵懷疑支付給另壹國居民的巨額款項應在居住國申報而未申報的;
⑶懷疑有在別國欺詐或重大偷稅行為的;
⑷稅務機關認為需要向有關國家提供的其他稅收資料。
確因稅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各級稅務機關可逐級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行業範圍、同期稅務檢查等形式的稅收情報交換請求,對此類請求應首先由國家稅務總局組織調查並確認,並由國家稅務總局與協定國對方協商後組織實施。
確因稅收管理工作需要,各級稅務機關可逐級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授權代表的訪問,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並與協定國對方協商後組織實施。
國家稅務總局收到協定國對方的情報交換回函後,應於壹周內將調查結果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有關省級稅務機關,並提出情報調查結果的使用意見和進壹步處理的要求。
有關稅務機關如認為協定國對方提供的情報不符合要求或不全面,需進壹步查證的,可按上述程序,要求協定國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進壹步提供有關情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