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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額的稅和房貸,誰會得到優先權?

B銀行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稅收沒有優先權。

理由是最高額抵押是為了擔保將來發生的債權,設定時並不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擔保未來債權的是抵押權,即抵押期間最大債權額內將發生的債權。抵押權自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後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時生效。

《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財產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額債權內就擔保的財產優先受償。”《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所欠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應當在抵押、質押、留置之前執行。”相比之下,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所擔保的主債權從2010 10 28 ~ 2013 10 27,在516萬元的最高額余額內,壹直在2010 65448。因此,甲公司的抵押成立早於所欠稅款。根據《物權法》和《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定,乙銀行的債權應優先於甲公司所欠稅款..

稅務機關認為,對於A公司的拍賣收入,稅收有優先受償權。

原因有四。壹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規定期間屆滿的,最高額抵押人可以依照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抵押權。”這壹規定非常明確,意味著最高額保證只有在由“不特定”變更為“特定”後才具有普通抵押的效力,而不是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或抵押登記完成時。本案中,最高額抵押擔保的特定債權發生在2012 12 12,欠稅發生在特定債權之前。

第二,《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款優先於無擔保債權。在這種情況下,A公司從2011 1到2012年6月欠稅。標的物雖處於擔保狀態(最高額抵押),但無債權,是典型的無債權擔保狀態,應認定為“無擔保債權”。

第三,《擔保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在最高債權額的限度內,以抵押物對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財產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額債權內就擔保的財產優先受償”。兩部法律都規定了“為連續債權提供財產擔保”的要求。如果甲公司在欠稅發生前至2012年2月12日借款,雖然在2012日還清了借款,但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可以認定為“為連續債權提供財產擔保”,只要其連續債權。顯然,本案中,B銀行不符合《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同時,A公司與B銀行雖然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但不符合《擔保法》中“債權連續”的要求,其抵押行為只能認定為《物權法》中的“壹般抵押”。壹般抵押權在債權債務實際發生後確定,其抵押權在實際債權成立後生效。

第四,從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系來看,本案的抵押效力也是從2012 12 1開始的。抵押合同作為從合同,從屬於主債務合同。最高額抵押也是如此。最高額抵押設定的抵押權也隨主債的變化而變化:主債成立時,該部分的普通抵押權成立;當主債務消失時,該部分的普通抵押權也隨之消失。因此,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本案所涉抵押的法律效力也是從2012 12 1開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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