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開立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應責令立即撤銷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壹條 未按規定變更、撤銷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後果的,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二條 故意將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與經費賬戶混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利用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轉移國家稅款的。
(二)利用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延壓、截留國家稅款的。
(三)利用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擅自改變稅款入庫預算科目、預算級次的。
(四)貪汙、挪用稅務代保管資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額”規定將現金存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
(六)以稅務代保管資金提供擔保等其他改變資金用途的。
(七)未將稅務代保管資金納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的。
第三十四條 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造虛假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紀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