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登記註銷後是不能恢復稅務登記的,需要重新辦理稅務登記,如果是停業後辦理的停業登記,是可以恢復稅務登記的。
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戶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停業登記。納稅人的停業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在申報辦理停業登記時,應如實填寫停業復業報告書,說明停業理由、停業期限、停業前的納稅情況和發票的領、用、存情況,並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稅務機關應收存其稅務登記證件及副本、發票領購簿、未使用完的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於2003年12月17日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根據2014年12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分總則,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停業、復業登記,註銷登記,外出經營報驗登記,證照管理,非正常戶處理,法律責任,附則10章程49條,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擴展資料《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第五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範圍,實施屬地管理,采取聯合登記或分別登記的方式辦理稅務登記。有條件的城市,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區分散受理、全市集中處理”的原則辦理稅務登記。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聯合辦理稅務登記的,應當對同壹納稅人發放同壹份加蓋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印章的稅務登記證。
第六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之間對納稅人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發生爭議的,由其上壹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同協商解決。
第七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執行統壹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識別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納稅人識別號代碼行業標準聯合編制,統壹下發各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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