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各級稅務機關發現的;
二、有關稅務機關移送的;
三、有關部門批辦或轉辦的;
四、群眾舉報的;
五、被查處對象自述或申訴的。第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對上條所列的案件,均應受理。第八條 舉報用書面或口頭均可。受理口頭舉報,可以筆錄,也可錄音;筆錄經與舉報者核實無誤後,應由其簽名、蓋章或押印。如舉報者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應為其保密。對不屬於稅務機關管轄範圍的問題,應告知舉報者到有權處理的單位反映,或將其舉報材料轉有關單位處理。第九條 稅務案件的查處,原則上應由被查處對象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負責;但對稅法另有規定和情況特殊的,也可由案發地的稅務機關負責;涉及其他地區的,有關地區的稅務機關應予協助查處。第十條 查處的稅務案件如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稅務機關管轄權的,有關的稅務機關應本著有利於查處的原則,協商確定查處權;協商不能取得壹致意見的,由上壹級稅務機關協調或裁定,有關稅務機關必須執行。第三章 立案與調查第十壹條 稅務機關對受理的稅務案件,都要聽取知情人和有關單位及群眾的意見,根據違章情況確定查處辦法。
壹、對違章事實比較清楚、情節輕微、數額較小、不需要組織調查即可定性的稅務案件,可不立案。
二、對違章行為比較嚴重、情節惡劣、案情復雜、數額較大、涉及面廣、影響較大、需要組織調查處理的稅務案件,均應立案。具體立案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根據本地情況確定。第十二條 對需要立案查處的稅務案件,由主管稅務機關的主辦單位或主辦人員提出稅務案件立案報告,經主管負責人審批後立案調查。第十三條 立案後,辦案稅務機關應組成調查組,制定調查方案,經領導同意後實施。第十四條 調查時,應找知情人或被查處對象了解案發情況及有關線索;根據需要,查閱與被查處對象有關的帳簿、報表、票證等納稅資料,檢查其商品、貨物和資金往來情況,收集違章證據和有關資料。
壹、調查、取證和收集有關資料時,應出示有關證件,按規定進行檢查。
二、調查取證時,必須有2人以上參加。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必須執行有關保密法規的規定並予保密。
三、調查取證時,不能收取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復制,但要註明原物的保存單位和出處,並由原物保存單位和個人簽名、蓋章。
四、收集證言時,要事先了解證人與被查處對象的利害關系和證人對案情的了解程度。取證時,要使出證人明了出證要求和出證責任。證言材料要由證人用鋼筆或毛筆書寫;證人沒有書寫能力的,可由其親友或他人代寫,並經本人認可;必要時也可使用錄音、錄相手段。書面證言材料應由證人簽名、蓋章或押印;由親友或他人代寫的,還應有代寫人的簽名、蓋章。
五、任何人不得塗改和毀棄證明材料原件。出證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證言時,應當允許,但要寫明更改原因,並不退還原證。
六、要認真鑒別證據,嚴防錯證、偽證。發現證據存在疑點或含糊不清的,要重新取證或補證。
七、為查清案情,需要解決專門性問題的,可聘請有關單位或專門技術人員進行鑒定,並請鑒定單位和鑒定人簽名、蓋章。第十五條 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應將認定的事實同被查處對象見面,認真聽取其申辯,然後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立案依據、違章事實、問題性質、有關人員的責任、被查處對象的基本情況、態度和對其處理意見及其依據,以及調查機關(組)名稱、調查人員(簽名)和報告時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