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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偷稅行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

法律主觀:

根據《刑法》的規定偷稅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納稅人或 扣繳義務人 才可構成在實際處理過程中,壹般對單位判處罰金沒有異議,但因偷稅罪的特殊性,主要涉及到單位的財務處理問題,特別是 企業法人代表 及財務人員的責任劃分問題按照以上兩條刑法規定,單位犯偷稅罪,財務人員作為 直接責任人 員需要 承擔刑事責任 ,單位負責人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偷稅罪的處罰:第壹是“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第二是“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30%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法律客觀:

《刑法》第二百零壹條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壹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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