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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行政執法的依據

稅務機關行政執法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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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稅務機關行政執法的依據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

二、稅務稽查

 (壹)稽查部門權限

 1.檢查納稅人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

 2.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經營情況;

 3.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文件、證明材料等有關資料;

 4.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5.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6.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壹格式的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於稅收以外的用途。

 7.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情況。

 8.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

 9.檢查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對可疑發票調出發票查驗、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憑證、資料,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二)稅務稽查程序

 1.稅務檢查前,應當告知被查對象檢查時間、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檢查應當由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同實施,並向被查對象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無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2.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3.稅務機關實施稅務檢查時,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實地檢查、調取賬簿資料、詢問、查詢存款資料、異地協查等方法。

 對采用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對象,可以要求其打開該電子信息系統,或者提供與原始電子數據、電子信息系統技術資料壹致的復制件。被查對象拒不打開或者拒不提供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采取適當的'技術手段對該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直接檢查,或者提取、復制電子數據進行檢查,但所采用的技術手段不得破壞該電子信息系統原始電子數據,或者影響該電子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4.調取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時,應當向被查對象出具《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並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後簽章確認。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並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稅務局局長批準,並在30日內退還。

 5.稅務檢查結束前,檢查人員可以將發現的稅收違法事實和依據告知被查對象;必要時,可以向被查對象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其在限期內書面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被查對象口頭說明的,檢查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由當事人簽章。

 經稽查後,確認納稅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稽查部門應當向被查對象發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被查對象應按規定的期限補繳稅款、滯納金和罰款。

 6.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的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商品、貨物以及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按照征管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措施。

 7.需要調出已開具發票查驗時,稅務機關開具發票換票證,調出空白發票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8.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和發票聯填寫情況時,要求向持有發票或發票存根聯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9.稅務機關在檢查中對被查對象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正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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