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
(二)上級機關及領導批轉或有關部門移送的;
(三)來信、來訪、來電舉報或控告的;
(四)新聞單位或有關文件、資料反映的;
(五)被監察單位或人員自述的。第九條 稅務監察機構受理案件範圍包括:
(壹)貪汙稅(公)款;
(二)行賄、受賄、索賄;
(三)通謀參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
(四)參與偽造、倒賣、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為他人開具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五)違反稅收票證、印章、發票使用管理規定謀取私利;
(六)玩忽職守,造成國家稅(公)款直接損失;
(七)挪用稅(公)款及公物;
(八)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抗稅;
(九)積壓、截留國家稅款;
(十)超越權限擅自減免稅;
(十壹)任意降低(或提高)稅率、縮小(或擴大)征收範圍;
(十二)收受納稅人禮品、禮金及有價證券;
(十三)以權壓價購買納稅人商品;
(十四)接受納稅人宴請;
(十五)向納稅人借錢、借物、賒欠貨款;
(十六)在納稅人處報銷票據;
(十七)直接參與經商或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親友經商;
(十八)參與納稅人舉辦的高消費娛樂活動;
(十九)在納稅人處兼職同時取酬;
(二十)違反規定亂收費;
(二十壹)其他違反政紀的行為。第十條 對受理的線索、材料,應當登記反映內容、線索、舉報或控告人姓名、單位住址、電話等。
受理口頭舉報、控告或行為人自述的,應制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必要時可以錄音。如舉報、控告人不願公開自己姓名,應為其保密。第十壹條 稅務監察機構收到舉報、控告線索和材料經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進行初步審查,初審後由主管局領導批準,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認為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雖有違法違紀事實,但行為顯著輕微,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理的,予以了結;
(二)認為雖有違法違紀事實,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但需給予其他行政處理的,提出意見後,送交其主管部門;
(三)對已經處理的違紀問題,可以直接答復舉報、控告人或交辦機關;
(四)對不屬於稅務監察機構受理範圍的問題,應告知舉報、控告人到有關部門反映或代轉有關部門;
(五)主要違法違紀事實存在,需要給予政紀處分的,予以立案;
(六)對誣告、陷害他人的稅務人員,要立案查處;對不屬於稅務人員的誣告、陷害他人者,轉有關單位進行處理。第十二條 重要、復雜的案件,稅務監察機構可以商請行政監察機關、紀檢部門、司法機關***同立案。
兩個以上單位或部門聯合調查的案件,由主辦單位辦理立案手續。第十三條 稅務監察機構調查處理稅務監察案件,實行分級立案的辦案原則。屬於下壹級監察機構立案範圍的重大案件,上級監察機構也可以直接立案。第十四條 對確定立案的案件,應填寫立案報告,報局領導批準。重大案件的立案,應同時報上級監察機構備案。第十五條 決定立案調查時,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或被調查人所在單位。但有礙調查或者無法通知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