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合夥稅務師事務所的規範管理,根據《註冊稅務師
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暫行辦法。第二條合夥稅務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由兩名以上代表組成。
符合規定條件的合夥人,應當以書面協議形式成立,承辦稅務代理業務,清償債務。
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社會中介機構。商號的債務應以其全部財產優先清償;當本所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條設立事務所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第四條設立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兩個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並依法承擔無限責任的合夥人;
(二)有壹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3名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營運資金65438+萬元以上;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夥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三)在本所從事稅務代理業務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四)不從事其他單位獲得的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六)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事務所可以設立由若幹主要合夥人組成的合夥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推薦了壹個合夥人作為負責人。管理委員會的負責人是事務所的負責人。在不設立合夥人管理委員會的合夥制稅務師事務所,全體合夥人可以對事務所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並推薦壹名合夥人擔任事務所負責人。第七條事務所不得冠以行業、部門等誤導性名稱,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域名或地名。第八條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夥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註冊稅務師事務所提交設立合夥稅務代理機構的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並附下列材料: (壹)合夥協議;(2)全體合夥人簡歷、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及復印件;(三)合夥事務所章程(草案);(四)合夥人出資額和個人財產的有效證明;(五)其他註冊稅務師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產權或使用權的有效文件;
(七)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合夥協議應當經過公證。
第九條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事務所的名稱和地址;(二)合夥人的姓名和地址;(三)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四)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五)執行事務所事務;(六)合夥人參與和退出的規定和程序;(七)事務所的解散和清算辦法;(八)違約責任。
第十條申請設立事務所,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壹)合夥人向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二)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後,應當自收到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通過的材料(申請報告)報國家稅務總局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3)國家稅務總局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對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在2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並出具批復文件;(4)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10日內通知合夥人。
第十壹條被批準設立的事務所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到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領取事務所的批準文件和《稅務師執業證書》,並按規定辦理相關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必須經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批準;合夥協議的變更必須經公證部門重新公證,並報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合夥稅務師事務所應當獨立核算,依法納稅,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接受註冊稅務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