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壹般程序
稅務機關對公民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之外的其他處罰適用壹般程序。 (壹)、稅務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壹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時,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二)、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在收到稅務行政處罰告知事項之日起3日內向稅務機關陳述、申辯,進行陳述、申辯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或書面形式。采取口頭形式進行陳述、申辯的,稅務機關可以記錄。當事人對《聽取陳述申辯筆錄》審核無誤後應簽字或者蓋章。 (三)、稅務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稅務機關不能因當事人的陳述或申辯而加重處罰。(四)、在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復核後,或當事人表示放棄陳述、申辯權後,稅務機關應當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並送達當事人簽收。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3、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4、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6、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 7、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印章。 (五)、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