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復議法》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我國稅務行政復議管轄的基本制度原則上是由上壹級稅務機關管轄的壹級復議制度。具體內容如下: (壹)對省級以下國家稅務局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省國家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二)對省級以下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省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或省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是終局的。需要註意的是,向國務院申請二級復議是壹項特殊規定,僅適用於納稅人不服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直接作出的具體稅收行政行為。納稅人不服省級稅務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申請復議,不服稅務總局復議決定的,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不能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仍按壹級復議原則辦理。(四)對上述(壹)、(二)、(三)規定以外的其他機關或者組織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1。稅務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對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2.扣繳義務人對扣繳稅款不服的,應當向扣繳義務人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對征收稅款的行為不服的,應當向委托稅務機關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3.對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申請復議;對稅務機關和其他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4.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對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繼續行使職權的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為方便納稅人,根據《行政復議法》相關規定,在上述情形下,復議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受理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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