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是有關的機構被處於 行政處罰 但是當事人對於該處罰的決定存在異議,不服等情況的,可以向該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壹次,這個是法律賦予我們的壹項權利,復議充分體現了我國民主的原則。那麽關於稅務行政復議調解程序的規定是怎麽樣的? 壹、稅務行政復議調解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適用和解、調解: (壹)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 (三)涉稅舉報獎勵; (四)上位法不明確,稅務機關主要依據政策調整作出決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調解的其他行政復議案件。 對於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除稅務機關及時進行自我糾正外,行政復議機關只能裁決,不能做和解、調解處理。 復議機關可以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下達《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征詢和解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將和解意願書面或口頭通知復議機關。口頭表達和解意願的,復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未作回復的,視為不同意和解。 二、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於2010年2月10日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決定》修正。該《規則》分總則、稅務行政復議機構和人員、稅務行政復議範圍、稅務行政復議 管轄 、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稅務行政復議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受理、稅務行政復議 證據 、稅務行政復議審查和決定、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稅務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附則12章105條,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8號發布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予以廢止。 [1] 總局令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39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決定》,已經2015年12月17日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度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1]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5年12月28日 修改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壹)對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省地方稅務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2、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行政復議證據包括以下類別: “(壹)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 證人 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3、第八十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行政復議 審理期限 在和解、調解期間中止計算。” 本決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1]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程序 的內容是怎麽樣的?關於行政復議在生活中也是比較常見的,當事人對於機關的處罰決定覺得不符合情理的,也確實存在這種情況的,可以向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充分體現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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