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稅務行政復議前置有哪些規定?復議前是指行政相對人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尋求法律救濟時,應當首先選擇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復議後的復議決定仍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納稅前置審查主要是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納稅行為不服,包括確認納稅主體、納稅對象、納稅範圍、減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納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征稅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以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等。預復議具體有三種情況,如下:1。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由國務院依照本法規定作出終局裁決。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3.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稅務機關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稅務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此外還有:工傷保險案件(《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不服工傷認定結論);社會保險費處罰案件(《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價格處罰案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16條);審計決定案件(《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商標專利案件等。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於2006年2月65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公布,根據2006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決定》修訂。該規則分為總則、稅務行政復議機構和人員、稅務行政復議範圍、稅務行政復議管轄、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稅務行政復議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受理、稅務行政復議證據、稅務行政復議審查和決定、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稅務行政復議指導與監督、附則,第12章,第105條。2004年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8號公布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廢止。綜上所述,納稅人對稅款不服,可以進行行政復議。因此,稅務行政復議前置有哪些規定?納稅人要行政討,首先要去上級政府復議,如果還是解決不了,可以向最重要的人民法院起訴。所以行政復議還是要遵循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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