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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專管員制度是誰發明的

舉證責任倒置立法完善的構想

我國對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的含糊不清所引發的問題在理論與實踐中的誤區與誤導表明:目前我國在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上並不理想,存在許多法律中的缺陷及漏洞並由此引發了實務過程中的種種與法律的基本價值追求背道而馳的現象,如何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完善舉證責任分配體系,成為近些年來學者們竟相研究及探討的熱點問題,正在起草的《民事證據法》不可避免地要面對這壹制度的立法走向。

舉證責任倒置將何去何從,正如某些學者所主張的那樣將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的說法徹底地正本清源,還其本來面目,建立壹套與長期以來理論及實踐中均被普遍認同的舉證責任倒置相異的,不再有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概念的舉證責任分配體系;還是保留現有的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觀點,進壹步在理論上予以完善,明析原本含糊的概念的界定,結合本土法律文化的特點讓舉證責任倒置制度獲得重生?筆者認為,盡管當前舉證責任倒置的內涵及適用的範疇仍然含糊不清,既然它已經在司法實踐中成為普遍運用的壹項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那麽理性的及與現行法律實踐具有連續性的選擇不是全盤否定舉證責任倒置存在的合理性,而是在理論上探討如何在既定的對舉證責任倒置認識的基礎上完善我國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規定,使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更為科學。如前所述,對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走向眾說紛紜觀點不壹,我想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論述完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對策。

壹、設置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法律選擇?

舉證責任倒置如何在法律上予以完善可以有不同的途徑,在證據法草案展開討論的過程中,對舉證責任倒置的爭論也層出不窮,楊立新所總結的《中國民事證據法研討會討論意見綜述(三)》中關於舉證責任倒置討論意見綜述部分大致總結了如下五種不同觀點:

第壹種意見認為,本草案中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抓住了主要的問題,總結了司法實踐和理論討論中的好的意見,提出了很好的辦法。舉證責任倒置,就是在壹般情況下的正常的舉證責任,在有特別規定的時候,將舉證的責任反過來規定。這就是,正置的舉證責任是從主張的事實上來的,即證明權利成立的要件,由主張的權利人承擔;倒置的時候,只能是部分事實的證明,是對某些事實的證明實行倒置。在這個問題上,草案說的還不夠清楚。

第二種意見認為,舉證責任倒置,倒置的是什麽,可以用概括的方法規定,不壹定要規定得那麽清楚,也不用規定得那麽細,只要說明了倒置的後果責任就可以了。要明確規定侵權的領域、合同的領域、醫療事故的領域中,可以舉證責任倒置,再加上壹條彈性的條款,就可以了。

第三種意見認為,舉證責任涉及到當事人的根本的訴訟利益問題,不能含含糊糊,不清不楚,壹定要規定好。在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若幹意見中,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就是不清楚的,沒有體現法律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基本精神,在實踐中引起舉證責任適用中的混亂,很多審判員在審判中濫用舉證責任倒置,造成壹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因此,對在什麽情況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必須明確規定。但是,也不能對每壹種情況都作具體的規定。按照民法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就是要明確規定這樣幾條:壹是在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歸責的侵權行為案件中,對推翻加害人過錯推定的證明,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加害人證明;二是在因果關系推定的侵權案件中,對於推翻因果關系推定的證明,由加害人承擔;三是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的時候,對於損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的證明,舉證責任倒置,由加害人證明;四是在合同責任中,對於合同責任的過錯,因為合同責任中的過錯是推定過錯,所以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加害人證明推翻過錯推定的責任;此外,再規定壹個彈性的條款,概括上述這些規定沒有規定的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內容即可。

第四種意見認為,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不是訴訟法規定的內容,而是實體法規定的內容。世界上,只有印度、匈牙利和我國臺灣的立法在程序法中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其他國家都是規定在實體法中,因此,不應當在證據法這種程序法中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對此,有的同誌針鋒相對地提出,我們制訂的證據法,就是要對有關證據的問題進行完整的規定,要有所突破,不管是實體法的證據問題,還是程序法的證據問題,都要規定進來。對舉證責任倒置的有關情況,就是要在實體法的規定中抽象出來,整理出條文,規定在證據法中。

第五種意見認為,舉證責任倒置的概念不明確,就應當直接叫做被告舉證,清楚明白。再具體規定被告舉證的情形。壹定要詳細,不能概括,以便於操作。

以上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立法的爭論,體現了舉證責任倒置立法取向上的分歧。舉證責任倒置規則設置的法律選擇應遵循規律,舉證責任倒置的規範屬於訴訟法及相關的實體法領域,不是純粹的訴訟法規範或實體法規範,認清了這壹點,才能認識到那種將舉證責任倒置規範完整無缺地規定於民事證據法中的構想太過理想化,嚴格的法定主義對舉證責任倒置規範的設置而言,無論如何完善總免不了會掛壹漏萬,因為舉證責任倒置會隨著新類型案件的出現及現有法律規範的缺失而難以援引明確的法律條文來判案,而法諺言:“法官不能因沒有法律而不判案”,所以,在舉證責任倒置法律規範的設置中應貫徹法律明確規定為主法官自由裁量為輔的基本精神,同時,自由裁量賦予法官相機行事的壹定權力,而這種權力類似於英美法上的“衡平”,正如丹寧勛爵在其著作《法律的界碑》中寫道的:“衡平法是壹種不好把握的東西,對法律來說,我們有壹個標準,知道應該相信什麽。衡平法與壹個人的良心是壹致的,這個人就是大法官:它有多寬,衡平法就有多寬,它有多窄,衡平法就有多窄。即使他們確定了衡量標準,也只有這麽壹種,我們稱其為‘大法官的腳’”為避免法官過分濫用自由裁量權,是否可以在我國推行判例法也是壹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我國法律傳統和法律制度雖不是判例法制度,但在當今兩大法系日趨融合的發展趨勢下,判例法的適用可能性及其作用也正日趨擴大①,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裏,無論是法官判案,還是律師代理業務,很多情況下也都把過去的案例當成參考。判例法是法官的法,法官通過審理案件創立法律原則,判例就成為法律。因此,法官要有很高的法理素質才能搞判例法。基於法官目前的素質,我國搞判例法還不合適,壹旦時機成熟,我國也不是完全不能搞判例法,所以在舉證責任倒置規範設置的法律選擇上可以在壹定程度上將判例的指導意義考慮在內,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還可以確定判例法的壹席之地,以此來彌補立法中的滯後與缺失,但在目前的立法狀況下舉證責任倒置規範設置的立法選擇還不能將判例法納入在內,所以只能以法律的明確規定為基礎以法官的自由裁量為輔助的模式。

民事證據法草案涉及舉證責任倒置的內容為第七章當事人舉證由李浩、湯維建擬,具體為民事證據法草案“第240條(舉證責任的倒置)下列民事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1、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被告就其未使用原告的專利方法制造產品負舉證的責任。2、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被告就汙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不存在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3、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被告就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4、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侵權訴訟,由被告就產品不存在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5、因***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被告就自己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6、因***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訴訟中,由被告就醫療得為與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失負舉證責;7、有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可見民事證據法草案並未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所有類型的案件涵蓋在內,僅羅列了現實生活中較為典型的幾類,並以壹彈性條款“有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被告承擔舉責任的”作高度概括的靈活性規定,而這壹草案的不足之處也是顯而易見的,首先沒有對長期以來不明析的舉證責任倒置內涵在法律上予以明析,仍然避免不了舉證責任倒置範疇含糊不清的局面,其次,從該草案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來看,難免會讓人誤以為舉證責任倒置僅適用於某些特殊侵權行為的情形,而不包括合同領域中的某些違約行為,再次,在立法技術上存在心有余而力不足的體現,草擬者既想將舉證責任倒置適用的案件予以羅列,但顯然草案中的羅列並不理想,從正統的德國式的舉證責任倒置的學說來評價,這壹條款既不是法律要件說也不是危險領域說的體現,而是兩者的混合物,並且從該草案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條款判斷,草擬者並不想依賴證據法中的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適用的範疇總結完全,還得結合其他法律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才能在司法實踐中形成完整的體系。此外,該條款基本上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74條的演變。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原則與立法構想

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完善與其它法律壹樣,必須遵循壹定的原則,並以此原則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從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功能等各方面的論述中大致可以總結出將舉證責任倒置在立法中應遵循的原則主要有如下幾個:

1、程序法與實體法相結合原則;正因為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並不能純粹地歸屬於實體法或程序法,所以對舉證責任倒置規範的立法應貫徹程序法與實體法相結合的原則,縱觀各國的司法實踐及立法經驗,正如壹些證據立法的專家學者所說的對於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多見之於實體法,只有少數國家將之規定在程序法中,基於我國立法的特殊的法律傳統,對舉證責任倒置可以采取法定主義的方法,在程序法中作原則性與概括性的規定,畢竟在法官判案的過程中程序法的規定並不能解決所有問題,案件的是非曲直還須在實體法中尋找根據,通常實體法對責任承擔的法律要件的規定,從根本上便確定了舉證責任的分擔,所以在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過程中應理智地認識到不可能靠證據法解決所有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的設置,完成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任務。

2、公平原則;公平是法律的內在價值追求,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設置同樣須以公平原則為指導,在訴訟中法律應均衡地保護當事人各方,自從1991年我國經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公布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就民法無明文規定的醫療損害、交通事故之損害、商品瑕疵之損害以及環境公害等事件,在適用壹般侵權行為規定來確定舉證責任分配的同時,大都另以各種特殊情況的事實存在,作為解釋法律適用法律的方法,從而將上述類型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加害人故意過失的要件事實及因果關系的事實,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②,這些轉變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法律公平目標的實現。

3、訴訟經濟原則;訴訟中對成本與效益的比較,直接或間接地會影響到對訴訟制度的選擇,訴訟經濟原則就是要以最小可能的資源花費來達就預期目標的理性選擇,從而將省下的資源花費用於這壹系統的其他領域,合理的舉證方式的配置可以實現以更少的訴訟資源獲取同樣的訴訟目標,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合理設置,可使舉證資源得以在當事人之間能有效地均衡分配,不至於使當事人中的某壹方的舉證負擔過重,導致訴訟中的不公正,不合理地降低當事人的勝訴機會,正如丹寧勛爵所說的“壹次不公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猶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③,同時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院也可以自行收集證據④使法院在判案的過程中大大減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的耗費,法官不是偵探,他的主要作用不在於探清爭議的事實,而在於對當事人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判斷,這又是建立在舉證責任分配制度的設置上的,其中舉證責任倒置這壹舉證責任中的例外情形的設置是重中之重。

4、保護弱者原則;在設置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時保護弱者原則應為其題中應有之義,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在較大程度上與歸責任原則相關,而歸責原則的演變又是與保護弱者的精神相關,如前所述在古羅馬時代建立起來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為“原告應負舉證義務”,其二為“舉證義務存在於主張之人,不存在於否認之人”⑤,後來隨著大工業的發展依此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機率越來越低,為保護這些在社會中處於弱勢地位的群體,設置舉證責任倒置成為法律公義追求的必然,據此,增加對處於不利地位的受害人的保護,當然從世界範圍來看,舉證責任倒置是實行法律要件分類說下的特定現象,並有其局限性,但對弱者的保護是舉證責任分配體系中不可忽略的基本精神與原則。

除了以上幾個原則外,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設置的過程中還應遵循其它壹些原則諸如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官依誠實信用原則設置舉證責任倒置,立法時還可依蓋然性原則、危險領域說、經驗法則等為參考,完善舉證責任倒置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中的不足與紕漏。基於以上幾個原則,在具體的立法過程中(不僅僅指《民事證據法》)證據距離的遠近、舉證難易的程度、是否有利於損害的預防和救濟作為舉證責任倒置適用範圍的基本思路,從民事證據法草案中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可知,在該草案中試圖將司法實踐總結出的更具操作性及指導性的司法解釋也納入確定舉證責任倒置法律規範的範疇,以增強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在適用上的靈活性,但這壹選擇應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因為舉證責任倒置問題在相當大程度上會直接影響到案件勝敗結果,這對當事人來說是至關重要的問題,司法解釋不應超出實體法及和程序法所確定的基本立場與方向,只有在立法出現缺失的情況下司法解釋才能依法律解釋的基本原則對缺失的部分進行補充,並且不得違背立法精神,對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設定也應遵循這些限制,從諸多的立法實例來看,我認為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完善存在於以下幾方面:

其壹在於立法明確舉證責任倒置,賦予其法定內涵及意義,此舉的主要目的是定分止爭,避免在是否應該稱之為“倒置”的問題上的糾纏不休。

其二在民事證據法中綱要性地規定常見的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類型,並通過立法技術的利用增強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在社會不斷發展的過程中的靈活性及法律彌補的即時性,因為舉證責任倒置適用的案件類型遠遠不限於如民事證據法中所羅列的幾種案件類型,而且必然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會產生更多新型的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案件。

其三對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設置應在實體法的立法過程中予以充分的重視,畢竟訴訟法對舉證負擔的規定通常較為原則,世界各國不約而同地均在實體法中對舉證責任作出規定,如19世紀初《拿破侖法典》、此後的《德國民法典》、《美國統壹商法典》等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存在這種立法模式⑥,我國《民法通則》盡管許多條文條款較為原則,但仍然註意到舉證責任分配事項,而且主要集中於舉證責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如《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等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的規定,此外《專利法》、《海商法》,《合同法》均存在對舉證責任分配的部分規定,這些實體法的內容不可能在程序法中面面俱到地予以詳盡規定,所以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還應依賴於實體法,所以在我國學者中就有人(如畢玉謙)主張對舉證責任倒置的確定不宜事無具細地規定於法律中而應賦予法官壹定的自由載量權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⑦。

最後舉證責任倒置的設置,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可根據舉證的難易程度、證據的遠近距離或是否有助於損害的預防與救濟等價值因素、合理地在當事人之間配置舉證資源,並可以適當地確立判例的指導地位,以彌補現行法滯後的不足。例如,我國目前尚未制定《新聞法》,在新聞侵權案件中存在的壹個非常明顯的難點乃是舉證責任問題。按港臺誹謗法,在實體法中即已規定了舉證責任:新聞真實應由被告證明,如果不能證實即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大陸新聞侵權法既然在實體法中將新聞虛假和失實列為誹謗或侵權之構成要件,那麽按相應的程序法原則原告就負有證明新聞虛假、失實從而構成誹謗或侵害名譽權的責任,如果不能證明虛假或失實,就不能認定誹謗或侵權。然而對此在學術上和實務中均存在強烈爭議。在學術上,上海資深新聞工作者賈安坤教授著文認為,在新聞侵權訴訟中應當嚴格按民事訴訟法壹般的舉證原則辦理,即原告舉證,有些地方實行“誰報道、誰舉證”於法無據,而且有些目擊性新聞報道要新聞記者舉證也是十分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而北京李大元大法官則明確主張對新聞失實的證明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告履行證明新聞屬實的責任,否則即由被告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其理由也很實在,因為原告是無法證明某壹事實不存在的,他將因此而喪失保護自己名譽權之可能。在實務中,如北京市高級法院規定,對於起訴報刊侵害名譽權的,應由原告舉證,經審查確有證據方予立案。上海市高級法院規定,起訴侵害名譽權應提供認為侵權的報刊所登內容不是事實的證據。也有以原告舉證不足以推翻新聞事實而判決原告敗訴的。但更多的情況是要求新聞媒介或作者履行證明新聞真實的責任。如有壹件揭露某稅務專管員敲榨商販的新聞涉訟,法院即以記者提供的采訪筆記和錄音不能作為證據故不能證明新聞真實為由而判決記者敗訴⑧。如何糾正這種實體法與程序法相抵牾的情況以及如何解決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負擔也是理論與實踐急需探討的問題,但由於我國並不是壹個承認判例法的國家,所以判例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指導意義並不是那麽名正言順,盡管如此,為保障法院及法律實現的權威性,法院判決的壹致性在法律明文規定缺位的情況下,仍然可以考慮判例在司法實踐中的意義,如前文所述的新聞侵權的情形,在訴訟過程中就可以以判例來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明析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舉證負擔,當然,這判例作用壹問題還有且留作他論。

參考文獻:

①《試論判例法的適用方法》劉靜,國家法官學院,載於《法律適用》2000年第四期更復雜的爭議與分歧。

②《民事證據研究》葉自強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壹版,第169頁。

③[英]丹寧勛爵《法律的界碑》。?

④《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⑤《民事證據法判例實務研究》畢玉謙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壹版,第489頁。

⑥《民事證據研究》葉自強著,第179頁,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壹版。

⑦《民事證據法判例實務研究》畢玉謙著,第510頁。

⑧參閱魏永征著:《祖國大陸新聞侵權法的發展與臺港誹謗法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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