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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可以享受財稅【2008】1號文中的優惠政策嗎?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文件規定:

二、關於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

(壹)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關於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政策解讀:

(壹)

財稅[2008]1號文件規定,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本條是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所得稅優惠。考慮到證券投資基金形成的基金財產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財產彼此獨立,證券投資基金應當作為壹個單獨的納稅主體。但是考慮到證券投資投資基金市場發展需要國家鼓勵扶持,財稅[2008]1號文件重申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實際上是確定其為免稅收入。但是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以外取得的收入應當依法征收企業所得稅。原來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1998]55號文)曾經規定,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財稅[2008]1號文件也僅僅是將財稅[1998]55號文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修改為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

(二)

財稅[2008]1號文件規定,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本條是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法人投資者(法人購買者)的企業所得稅優惠,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壹般稱為基金分紅收入)確定為免稅收入。但是對法人投資者買賣證券投資基金形成的差價收入(屬於財產轉讓所得)應當依法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稅[1998]55號文曾經規定,對企業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應並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征收企業所得稅。由於財稅[2008]1號文件沒有給予該差價收入免稅的待遇,因此,該項收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作為財產轉讓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稅[1998]55號文曾經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國債利息、儲蓄存款利息以及買賣股票價差收入,在國債利息收入、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個人買賣股票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所得稅。對企業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債券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該規定適用於法人投資者的部分已經全部被財稅[2008]1號文件吸收。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28號文)曾經規定,對企業投資者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取得的差價收入,應並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征收企業所得稅。該部分差價收入在財稅[2008]1號文件中同樣也沒有獲得免稅待遇。財稅[2002]128號文,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這裏對法人投資者的優惠同樣也被財稅[2008]1號文件吸收。

(三)

財稅[2008]1號文件規定,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是兩個不同的納稅主體。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78號文) 自2004年1月1日起,對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繼續免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財稅[2008]1號文件實際上是繼續重申了財稅[2004]78號文對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所得稅優惠。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28號文)曾經規定,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3年底前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財稅[2004]78號文接著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對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繼續免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現在按照財稅[2008]1號文件,該差價收入的所得稅優惠可以持續下去。

因此,投資公司收取個人資金進行期貨買賣取得的收益,不享受這壹個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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