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錯誤列舉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其變更;如果申請人不同意改變,他的申請將不被接受。第七條對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第八條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及相關材料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在收到申請後10日內提交相關材料原件。第九條行政復議機構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聽證期間。第十條信訪部門收到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的投訴,應當告知投訴人依法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第三章受理第十壹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
申請事項屬於行政復議範圍,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收到申請材料的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第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包括下列主要內容的行政復議答復:
(壹)被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及申辯和證明的事實和理由;
(四)說明提出維持、駁回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行政復議調解等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答復意見;
(五)答辯時間。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裝訂成冊,並附有目錄和說明。第十三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依法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未制作或者送達法律文書,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受理。第十四條同壹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五人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推選0至5名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代表人的行為對被代理人具有法律效力,但變更、放棄、和解或者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經被代理人同意。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第三人參加的時間不超過十日的,不計入法定審理期間。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第十六條申請人認為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有權向上壹級行政復議機關申訴。經審查不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在五個工作日內受理。第十七條上級行政復議機關責令下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而不受理或者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可以直接受理。第十八條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由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不經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自起訴之日起至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止的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間。第十九條申請人就同壹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受理並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行政復議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