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8日,十壹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對刑法第二百零壹條偷稅罪進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後的內容為:“納稅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或者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前兩款行為多次實施未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壹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受到行政處罰的,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偷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此次修訂將對打擊偷稅漏稅、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督促納稅人積極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下面進壹步介紹刑法修正案七相關條款的立法背景和主要內容。
為什麽要修改偷稅罪?
1997刑法第二百零壹條第壹款規定了偷稅罪的道德要件和處罰:“納稅人通過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憑證,在帳簿上多報支出或者漏報、少報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偷稅數額壹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稅務機關以偷稅罪給予偷稅二次行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在立法調研過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制機關和國家稅務總局反映,刑法關於偷稅罪的規定在實踐中遇到以下問題:
偷稅的表述過於復雜,造成執法實踐中的理解差異。實踐中,是否需要具備上述全部條件或僅需要具備其中壹項條件才能構成偷稅罪,特別是“經稅務機關通知後拒不申報”是獨立行為還是偷稅罪的必要條件,在理論和實踐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此外,條文中列舉的偷稅手段是否完備,以及納稅人采用條文中未列舉的手段偷稅是否構成犯罪等問題也經常被提出。
第201條規定的偷稅罪的數額標準過低。隨著經濟的發展,納稅人的收入日益增加。如果嚴格按照刑法規定的偷稅標準,打擊會越來越大。鑒於上述情況,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將偷稅的起始刑提高到5萬元,明確規定“偷稅數額在5萬元以下的,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已足額繳納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處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據了解,壹些省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制機關聯合規定,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已足額繳納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的,可以不予定罪。
兩個量刑檔次有兩個差距。根據第二百零壹條的規定,在實踐中,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但超過十萬元的,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滿十萬元的,司法機關應當如何處理這種行為,是否應當定罪,如果定罪應當如何處罰?經常引起爭議。
公安和稅務檢查部門在調查逃稅案件中的工作重疊,對企業的正常經營造成了不利影響。偷稅罪修改前,稅務稽查部門和公安經偵部門有權對企業涉嫌偷稅的案件進行調查。中國人的傳統觀點是,如果警察去任何企業調查犯罪,恐怕這個企業真的有問題。在不清楚被舉報的偷稅行為是否存在或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介入對企業或個體經營者的調查,必然會對企業或個體經營者的聲譽、生產經營活動產生負面影響。
偷稅罪的負面效應是巨大的。根據規定,企業偷稅達到壹定數額和比例的,壹旦被發現,無論企業是否主動繳納稅款和滯納金、接受罰款,都將被定罪。這可能導致企業破產,下崗職工需要安置,企業老板偷稅漏稅被判刑。顯然,這種待遇對國家、對社會、對企業、對我本人都沒有好處,也不利於構建和諧社會。
借鑒國外經驗,重新認識偷稅罪。
我國刑法中的“偷稅”壹詞在國外刑法中稱為“逃稅”,英文為Tax escape,指的是公民逃避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我們習慣把這種行為稱為“偷稅漏稅”,主要是因為傳統上認為,如果公司或個人逃避向國家少繳稅,就像小偷從國庫裏偷東西壹樣可恨。但事實並非如此。說壹個人偷稅漏稅少交國家1000元,說他從國庫裏偷了1000元,顯然是不恰當的。逃稅與偷竊無關。納稅就是納稅人把自己的壹部分合法收入交給國家,履行公民的納稅義務。其實這涉及到個人和國家之間的利益分配,不能簡單的說成是盜竊。與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相比,偷稅漏稅是各國普遍存在的行為。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與國外大多數國家有很大不同:也是刑法禁止的行為,只有我國要求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達到壹定數額才構成犯罪,否則只是違法行為;而在國外,並沒有具體金額的要求。只要實施了刑法禁止的行為,無論數額多少,理論上都構成犯罪。即便如此,對於偷稅漏稅,大多數國家並不是壹發現偷稅漏稅就定罪,而是大多采取特殊的方式處理偷稅漏稅,與其他普通犯罪不同:偷稅漏稅往往被嚴查,民事罰款很高,真正被定罪的人很少。美國每年因逃稅造成的稅收損失約為3000億美元。2007年涉及偷稅漏稅的民事處罰(罰款)案件近2500萬件,實際被判刑的只有1112人。
國內外稅收實踐證明,僅靠定罪處罰的威懾力並不能有效解決偷稅漏稅問題,而加強稅收監管,建立可供公眾查詢的單位和個人信用記錄,才能更有效地起到督促公民自覺履行納稅義務的作用。在註重誠實信用記錄的社會環境中,不認真履行納稅義務的企業和個人,在獲得銀行貸款、參與投標、簽訂履約合同等經濟社會活動中,必然處於對比不利的地位。,因為他們的誠信記錄很差,有時甚至會把企業逼到絕境。這種無形的威懾,在促使企業和個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方面,遠比定罪處罰重要。
偷稅罪新舊內容之比較
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和做法,考慮到打擊偷稅罪的主要目的是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同時有利於督促納稅人積極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刑法修正案(七)對偷稅罪作了如下修改:
1.修改了罪名的表述,罪名由“偷稅”改為“逃稅”,將“偷稅”壹詞改為“逃稅”。
2.逃稅的手段不再詳細列舉,而是籠統表述。“納稅人采用欺騙或者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復雜情況,以逃避繳納稅款。
修正案主要將逃稅行為歸納為兩類:
第壹類是“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很好理解,與刑法修改前偷稅漏稅的具體手段沒有太大區別。常見的有:設置虛假賬簿、會計憑證;篡改賬簿、會計憑證等。;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擅自銷毀、處理正在使用或者尚未過期的會計賬簿、憑證的;在賬簿上,支出多列或收入少列或不列。
第二種行為是“不申報”,是指不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行為。這也是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的常見方式,情況比前壹種更復雜。主要表現為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法人單位未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法人單位有經營活動,但拒絕向稅務機關申報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後拒絕申報的行為。
3.修正案沒有規定偷稅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具體數額標準,偷稅占應納稅額30%以上的具體數額標準,構成數額巨大。這主要是因為在經濟生活中,偷稅漏稅的情況非常復雜,同樣的偷稅漏稅金額在不同時期對社會的危害是不同的。法律沒有規定數額,留給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解釋,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更為妥當。
4.對於偷稅的初犯,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規定。根據修正案的規定,偷逃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和比例標準,已構成初犯的,符合下列三個前提條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壹是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後,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這裏有必要對第三個條件的含義作壹些特殊的解釋。修正案規定,偷稅罪的初犯,在繳納稅款和滯納金後,由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不追究刑事責任。在草案審議修改過程中,法律委員會就偷稅的當事人能否對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進行了專題研究,同意由於修正案第四款是對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偷稅人員從寬處理的特別規定, 不存在逃稅者應該先補交稅款和滯納金,再向稅務機關提起所謂行政處罰是否必要、處罰是否合理的行政訴訟的問題。 因此,最終的法律規定改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不僅意味著偷稅者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是行政罰款)決定,更重要的是,偷稅者本人是否積極繳納了罰款,是判斷偷稅者對其已構成犯罪的行為是否有悔改表現的重要標準。已構成偷稅罪的納稅人拒不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工作,符合本條第四款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三個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和刑事司法程序,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5.對偷稅犯罪數額和比例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也作出了規定。第四款“因偷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五年內被稅務機關給予第二次行政處罰的除外”,體現了對偷稅屢教不改者從嚴處理的立法思路。但需要指出的是,“兩次以上被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除外”這壹用語,並不意味著兩次因偷稅被行政處罰的,應當在第三次因偷稅被行政處罰時定罪,不再需要滿足偷稅犯罪數額和比例的要求。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本條第四款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針對的是符合第壹款規定的偷稅數額和比例標準的偷稅人員。因此,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偷稅的,還必須符合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和比例標準,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在草案起草、修改和審議過程中,有意見提出,草案規定了偷稅的定罪量刑標準,即必須達到壹定數額和壹定比例。沒有必要規定兩個條件都必須滿足。建議只要達到壹定數額或者壹定比例,就可以構成犯罪。法律委員會研究並聽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後認為,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的情況較為復雜,不同納稅企業的規模和應納稅額差異較大,以偷稅數額和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作為定罪標準較為適宜。這在司法實踐中已有多年,不宜修改,常委會采納了這壹意見。
修正後的偷稅罪的溯及力
雖然刑法修正案(七)將偷稅罪改為逃稅罪,但其管轄的具體行為和案件範圍與原偷稅罪基本相同,最大的區別在於增加了不追究偷稅罪刑事責任的特別規定。根據刑法總則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於刑法修正案七制定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從寬處罰的原則。也就是說,1997刑法認為是犯罪的,刑法修正案(七)也認為是犯罪的,依照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依照1997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七)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規定的刑罰較輕的,適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具體來說,刑法修正案(七)頒布前的偷稅罪也要追究,但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時有兩點需要註意:壹是要看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修正案(七)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三個條件。符合條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不符合規定的,追究刑事責任;二是看行為人偷稅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和規定的比例。“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應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
偷稅罪的修改,將改變今後稅務檢查機關與公安經偵部門在辦理偷稅案件中的分工協作方式。修正案第二百零壹條第四款規定了對偷稅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將是否補繳稅款和滯納金以及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作為對偷稅初犯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這壹規定必將改變今後稅務檢查機關與公安經偵部門在辦理偷稅案件中的分工協作方式。顯然,今後公安經偵部門不再適宜主動介入偷稅案件的偵查。這是因為,根據修正案的特別規定,偷稅能否被追究刑事責任,主要取決於偷稅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三個前提條件,而這三個條件主要取決於偷稅人能否積極配合稅務機關的工作,補繳稅款和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因此,對於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偷稅案件,等待稅務機關移送,是公安經偵部門順理成章的選擇。當然,除了偷稅案件,其他涉稅刑事案件,公安經偵部門應該主動介入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