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指體育經營活動,適用於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育主管部門批準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以及各類民族、民間傳統的體育項目。
體育經營活動主要包括:
(壹)開辦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區、營)和其他有固定設施的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二)體育健身娛樂、體育康復活動;
(三)體育競賽、體育表演、體育展覽活動;
(四)體育培訓、體育技術信息服務、體育科技咨詢、集資、贊助以及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各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體育經營活動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體育經營活動主管部門,負責華苑產業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工商、公安、稅務、物價、衛生、環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同配合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從事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風險性大,又可能危及人民身體健康或者財產安全的體育經營活動以及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方可進行。前述具體體育經營項目,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確定。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應當憑體育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第六條 對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對申請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在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是指壹次性或者持續時間不超過3個月的體育經營活動。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環保和房管要求的經營場所,其體育場地、設施、器材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有必要的資金和必需的設備;
(四)有與其經營項目和規模相適應,並具備相應資格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業經批準的經營項目和地點。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屬於第五條規定的體育經營項目的,還應當報體育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第九條 體育經紀機構從業人員應當由體育行政部門進行培訓,並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紀人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體育經紀活動。第十條 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裁判的人員以及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人員,須經體育行政部門資格認定,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聘請未按前款規定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裁判以及經營工作。第十壹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維護經營活動場所的公***秩序;
(二)重視從業人員的思想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三)保證體育經營活動場所安全和衛生,防止環境汙染;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有悖於社會公德的;
(二)以體育活動名義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的,或賭博、變相賭博的;
(三)以體育活動名義招搖撞騙,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第十三條 以體育場(館)和表演場所從事經營的,不得接納安排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經營性體育競賽和表演。第十四條 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抵制、檢舉、揭發和申訴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