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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購的生產用原材料發生非常損失,增值稅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壹)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黴爛變質的損失。

新條例刪除了自然災害損失屬於非正常損失的規定以及“其他非正常損失”的兜底條款,明確指出非正常損失只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丟失和黴爛變質發生的損失。

l.自然災害損失往往是由於地震、臺風、海嘯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貨物損毀形成的物質損失。因為損失的數額往往較為巨大,如不予以抵扣,納稅人的負擔就較重。同時,自然災害由於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納稅人已經盡到保護貨物的(法律上保全)的義務,不應再加以稅款繳納的負擔。

2.其他非正常損失的範圍在原細則中沒有明確,在實際執行中,稅務機關往往與納稅人之間就此發生爭議,如果將正常損失誤判為非正常損失,將帶來不必要的行政成本,降低征管的質量。為減少爭議,充分考慮保護納稅人的利益,新細則刪去了這壹規定。

3.從立法的嚴謹角度來看,應盡量避免自上而下的模糊授權,“其他非正常損失”的表述,未明確由哪壹級稅務機關確認具體範圍,也未明確具體的含義。從立法的要求看,放大了基層稅務機關執法的風險。從立法的角度講,細則是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有關條款的解釋和限定應當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同作出,不宜由各地自行理解並決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作為細則的制定單位,沒有必要在細則中為自己授權對具體條款進行解釋,因此所謂“其他非正常損失”的兜底條款實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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