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工商、技術監督、審計、財政、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工作。第二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第六條 政府的定價行為包括制定(含調整,下同)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的基準價、浮動幅度和作價辦法;制定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和作價辦法。第七條 下列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壹)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具有壟斷性、強制性、保護性的經營性服務項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業服務項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務項目。第八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定價部門應在定價後10日內將有關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 制定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收費標準,應當依據其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合理確定。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遵循價值規律,適時調整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收費標準,反映服務成本費用和市場供求變化。第十壹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重要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時,應召開聽證會。第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經營者和消費者提出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調整建議,應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建議者。第十三條 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制定後,由制定收費標準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第三章 經營者的收費行為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尊重消費者對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的自願選擇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消費者接受違背其意願的服務。第十五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主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
(二)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項目,在規定的收費幅度內制定具體收費標準;
(三)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提出調整收費標準的建議;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費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收費權利。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
(二)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三)按規定申領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並亮證收費;
(四)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監督管理所需的經營成本、收費等相關資料;
(五)執行明碼標價規定,向消費者壹次性如實出具合法票據,並開具消費清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收費行為:
(壹)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經營成本的收費標準提供服務,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互相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以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四)在服務中降低服務質量,變相提高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
(五)在標價之外,加收未予標明的費用;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收費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