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不適用於隨稅征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第三條國家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收費單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繳費單位)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收費單位開具發票,銀行代收,收繳分離;但是,按照本規定可以由收費單位直接收取的除外。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繳分離工作。
價格、審計、監察部門和收費單位應按各自職責,協助財政部門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繳分離工作。第五條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確定,凡有代收代付業務的商業銀行均可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代收機構。
代收機構應當有足夠的代收網點,並在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費手續等方面為繳費人提供便利。
征稽機構及其收費網點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確定後,由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向社會公布。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與代收機構簽訂代理收費協議。
代理費用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財務部門和代收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負責人姓名;
(二)具體代收網點的名稱、地址和負責人姓名;
(3)代理收費方式;
(四)資金劃轉及對賬方式;
(5)服務質量要求;
(六)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第七條財政部門應當為收費單位的每個收費項目確定壹個收費編碼,並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審核和統計工作。第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由代收機構代收,收費單位應向繳款人出具繳款書。繳款書應當載明收費依據、單位、對象、標準、金額、期限、征收機關等內容,並載明繳費人逾期繳納滯納金的標準。除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外,滯納金的標準為每日65438+繳費金額的0‰。
繳款書可以作為代收機構的結算憑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第九條繳費人應當按照繳款書確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和金額向征稽機構繳納費用。繳費人逾期不繳費的,征稽機構應當按照繳款書的規定收取滯納金。
繳費人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數額和加收滯納金有異議的,應當先行繳納,然後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條繳費人繳費時,征稽機構應當對繳款書進行審核,審核後在繳款書上加蓋征稽機構受理章,並接受繳費人的退款。
收費單位憑加蓋征收機關受理印章的繳款書,向繳款人出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壹印制或監制的收費票據,並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壹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由收費單位直接收取:
(壹)收費金額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收繳的。
在偏遠、有水、交通不便的地區,繳費人向征稽機構繳費確有困難。根據付款人的要求,收費單位可以直接收取。
依照本條前兩款規定,直接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費單位應當出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壹印制或者監制的收費票據,並自收取之日起2日內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繳至征收機構。第十二條繳費人按照規定繳納費用,收費單位未出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壹印制或者監制的收費票據的,繳費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第十三條代收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條例》和《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的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分別上繳國庫或者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具體繳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第十四條征稽機構及其收費網點應當定期與財政部門和收費單位對賬,確保收費金額與應收金額、上繳國庫金額或者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金額壹致。第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屬於財政資金,收費單位不得開設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賬戶,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第十六條收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擴大收費範圍的;
(二)不使用規定的收費票據的;
(三)違反規定直接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四)開設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賬戶;
(五)截留、侵占、挪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六)有其他違法收費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