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嚴重的刑事犯罪,最高可判無期徒刑。關聯方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筆者認為需要以事實為依據,區別情況處理,準確界定。從屬關系有實質從屬關系和形式從屬關系兩種:“實質從屬關系”主要是指關聯方以關聯方的名義向付款納稅人銷售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稅服務或者應稅勞務,關聯方作為納稅人向付款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收取款項並取得索取銷售款項的證據;“正式關聯”主要是指關聯方以自己的名義向付款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服務或者應稅勞務,關聯方自行收取款項並取得索取銷售款項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39號,2014),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下列條件的,不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 .納稅人向付款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增值稅應稅服務;2.納稅人已經向付款人的納稅人收取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款,或者取得索取價款的證據;3.納稅人按照規定向付款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內容與銷售貨物、提供應稅服務或者應稅勞務內容壹致,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並以自己名義開具的。”所以只有實質隸屬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第39號的規定,形式隸屬關系不符合。
雖然刑法第205條沒有明確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主觀上應當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但筆者認為“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應當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觀要件, 並且最高人民法院在他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已經明確“沒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沒有流失國家稅款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張強)“掛靠代開發票”的行為不同於日常生活中的“虛開發票”,必須從實質意義上進行解釋。 行為人的掛靠行為只是為了解決其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問題,其主觀上沒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故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