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
(三)《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壹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存會計賬簿或者保存會計憑證及有關資料的;
(三)未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方法、會計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申報全部銀行賬號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壞、擅自更換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未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請稅務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