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收證明開具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122號)四、關於印發《稅收證明開具管理辦法》的通知。境內機構或個人在境外發生的下列項目對外支付不需要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 (壹)境內機構在境外發生的差旅、會議、商品展覽等費用;(二)境內機構境外代表機構的辦公費,境內機構在境外承包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三)境內機構在境外進出口貿易的傭金、保險費和補償;(四)境外機構進口貿易項下取得的國際運輸費用;(五)國內運輸企業在國外從事運輸業務發生的修理、油料、港雜等費用;(六)國內個人出國留學、旅遊、探親等私人目的;(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您的企業支付境外企業人員的差旅費,那麽差旅費的支付實際上應該是對外支付勞務費的組成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64號);
1.境內機構和個人在境外支付等值3萬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萬美元)的服務貿易、收入、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外匯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領《服務貿易、收入、經常項目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憑證》(以下簡稱《稅務憑證》,見附件):
(壹)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取得的服務貿易收入;
(二)在中國境內工作的境外個人的報酬,境外機構或者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股息、紅利、利潤、直接債務利息、擔保費和其他所得,經常轉移項目所得;
(三)境外機構或者個人從境內取得的融資租賃租金、不動產轉讓所得、股權轉讓所得。營業稅代扣代繳:《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壹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條例》第壹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 (壹)條例規定的提供或者接受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因此,對於境內企業向境外企業支付的服務費,由於境外企業屬於為境內企業提供的勞務,應屬於上述營業稅的征收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壹條: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中國境內沒有營業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中國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根據上述規定,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代理人的(多數情況下,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代理人),向境外支付服務費的境內企業為《條例》規定的受讓方或買方,為營業稅的扣繳義務人。企業所得稅: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了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設立的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是否對其非居民企業的勞務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說的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下列原則確定:……(二)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如果境外企業提供的服務確實發生在境外,則不屬於來自中國境內的所得。對於非居民企業,只應對其來源於境內的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境內企業無需為其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