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是指經營者使用貨運出租汽車,按照貨主的意願提供貨物運輸服務,並按稅控裏程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經營活動。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稅務、市政市容、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工作。第五條 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行業實行統壹管理、協調發展、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第六條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權屬國家所有,貨運出租汽車發展的規模應根據貨物運輸市場的需求,城市道路狀況及環境保護的要求,實行總量調控。
為防止貨物脫落、揚撒,影響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實行封閉式運輸。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第七條 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職業崗位培訓合格證;年齡不得超過60周歲。第九條 申請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的,應提供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通過以服務質量為主的招標、投標方式取得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權,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經營。第十條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資格實行定期監督檢查制度。第十壹條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權不得轉讓、出租。第十二條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合並、分立、遷移、更名的,應提前30日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三條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要求歇業的,應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準後收回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權及有關證件。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第十四條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壹)依法經營;
(二)按照國家規定技術規範使用和維護營運車輛,並按照規定接受車輛綜合性能檢測;
(三)按規定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四)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和治安防範措施,做好貨運出租汽車的治安保衛和交通安全工作;
(五)不得利用貨運出租汽車從事旅客運輸業務;
(六)不得將營運車輛交給無貨運出租汽車崗位培訓合格證的人員駕駛。第十五條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安全營運,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營運證件,不得轉讓、出租;
(三)按稅控裏程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出具由稅務機關統壹印制的稅控發票;
(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五)在供車點內服從貨運出租汽車調度員的調度;
(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貨,不得在營運途中中止服務;
(七)不得承運法律、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第十六條 貨運出租汽車營運行駛路線和時間,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需求和便民的原則,合理規定。第十七條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貨主可以拒付運費:
(壹)不按規定使用稅控裏程計價器或不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
(二)不出具稅控發票的;
(三)在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營運服務的。第十八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受理投訴,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