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本市和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從業人員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原則上實行全市統籌。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的工傷保險基金暫由本區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其下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工傷保險事務。
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區的工傷保險工作,其下設的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區的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地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工傷保險相關的工作。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或者減少職業病危害。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人員得到及時救治。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本市同行業中屬於最低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第八條 本市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的確定與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予以公布。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經辦機構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經營範圍對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按照高風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實際經營範圍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不壹致的,以實際經營所對應的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從業人員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第十壹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支付下列費用:
(壹)工傷醫療費;
(二)康復性治療費;
(三)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四)壹次性傷殘補助金;
(五)評殘以後的生活護理費;
(六)喪葬補助金;
(七)撫恤金;
(八)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輔助器具費;
(十)職業康復費;
(十壹)工傷事故預防費;
(十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前款規定的職業康復費從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中提取,但提取額不得超過結余額的30%;前款規定的工傷事故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勞動能力鑒定費的提取額,分別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8%、4%、4%。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每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10%提取,直至累計留存總額達到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30%止。
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可由同級財政墊付。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三章 工傷認定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