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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案例:轉委托情況下如何確定貨代關系?

案例回放

原告:上海大為貨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鵬雅美時裝有限公司。

上海大為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為貨運)訴稱,2003年9月,其為上海鵬雅美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雅美時裝)辦理進口貨運代理業務。大威貨運作為貨運代理,根據提單的指示委托運輸公司將貨物發往鵬亞美時裝部,履行貨代義務。然而,鵬亞美時尚提貨後,兩個集裝箱中只有壹個被退回,另壹個40英尺的集裝箱未被退回。大為貨運請求判令鵬亞美時尚返還上述集裝箱或賠償損失2450美元,並支付滯期費等費用108、169.40元及利息。

鵬雅美時尚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經審理查明,2003年9月,大為貨運從事兩個涉案集裝箱的進口貨運代理業務。上海源豐報關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函顯示,涉案的兩個集裝箱於2003年6月8日運至鵬亞美時尚處,鵬亞美時尚以與案外人上海賽途貨運發生糾紛為由,扣留了其中壹個集裝箱,集裝箱編號為HJCU7862376。在大威貨運催促未果的情況下,大威貨運賠償集裝箱所有人韓進海運箱值2450美元。由於鵬亞美時裝沒有歸還集裝箱,大威貨運還向韓進海運支付了2003年9月7日至2004年5月265,438+0的滯期費65,438+000,330.40元。另查明,在代理兩個涉案集裝箱進口貨運代理過程中,大為貨運支付相關費用7839元。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大為貨運提供了《鵬雅美時裝報關委托書》及源豐公司出具的大為貨運的證明函,但不能認定其受鵬雅美時裝委托。申報委托書中記載的委托人確實是鵬亞美時裝,但委托單位是源豐公司,代理申報壹欄也是源豐公司。雖然元豐公司的證明中證明了大偉貨運交給元豐公司報關,但也不能反映鵬亞美時裝直接委托大偉貨運的事實。在大威貨運不能證明涉案的兩個集裝箱的貨代業務是由鵬亞美時尚直接委托的情況下,大威貨運要求鵬亞美時尚支付預付的貨代費,法院不予支持。但大威貨運有權控制涉案的兩個集裝箱。鵬雅美時尚無權因與外人發生糾紛而扣留不屬於外人的集裝箱。由於鵬亞美時尚延遲返還集裝箱,大威貨運向集裝箱所有人韓進海運支付了賠償,無論其與鵬亞美時尚是否有貨代合同,韓進海運均有權主張返還集裝箱或賠償損失。同時,由於鵬亞美時尚未歸還集裝箱,鵬亞美時尚產生的滯期費應由鵬亞美時尚承擔。上海海事法院壹審判決,鵬亞美時尚將箱號為HJCU7862376的40尺集裝箱退還給大為貨運或賠償損失2450美元及利息損失,並支付滯期費人民幣88133.37元。壹審判決後,鵬亞美時尚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雙方達成調解。

法官的陳述

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轉委托的認定。

本案中,貨代業務在實際操作中被轉包,這在貨代案件中也很常見。但由於大為貨運不能證明其從事的貨運代理業務是由鵬亞美時尚直接委托的,故法院判決不支持大為貨運要求鵬亞美時尚支付其預付貨運代理費用的訴訟請求。那麽如何認定貨代合同關系中的分傭?

根據《合同法》第400條規定,代理人將貨代事務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給第三人。經委托人同意,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直接建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未經同意,委托人與受托人、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建立各自獨立的法律關系。在司法實踐中,壹般認為“第三人”包括貨代、報關公司、倉儲公司、集裝箱船隊等辦理貨代事務的人。對於轉委托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有幾種觀點:壹是轉委托構成表見代理,因此貨主與轉委托的貨運代理人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第二,轉委托行為是合法的授權行為,貨主與轉委托的貨運代理人之間直接建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第三,除非托運人在文件中表明受委托的貨運代理人必須親自辦理委托事務,否則可以認為是對轉委托的默示同意,因此托運人與轉委托的貨運代理人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第四,根據《合同法》第四百條規定,轉委托未經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與轉委托的貨運代理人、轉委托的貨運代理人與轉委托的貨運代理人之間將建立各自獨立的委托合同關系。

法院認為,《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中的“合同”不應理解為授予代理權的基礎合同(在貨代業務中,為委托合同)。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基礎合同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應該是兩個內容和性質不同的合同。第49條中的“相對人”不包括第400條中的分受托人。說白了,在發貨人-貨代-承運人的業務鏈條中,承運人是壹個“相對人”。如果承運人有理由相信貨運代理人有訂立運輸合同(代表托運人訂艙)的代理權,則貨運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有效,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就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這就是第四十九條中的“合同”。這裏的“代理權”是指代表發貨人訂立運輸合同的權力。第二,《合同法》第402條中的“第三人”應當是貨主委托貨運代理人訂立的合同中的壹方當事人,不包括第400條中的轉委托人。

第四百零二條中的“合同”不應理解為委托合同本身,而是要求受托人代表委托人訂立的“合同”,在內容和性質上不同於委托合同。第四百零二條中的“授權”是指“代理的授權”,而不是所謂的“轉委托的授權”。總之,在貨主-貨代-承運人的業務鏈條中,承運人可以成為402條中的“第三人”,貨主與貨代之間存在委托合同。這份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項之壹是貨運代理人將代表貨主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也就是第402條中的“合同”。

綜上,本案中,鵬雅美時尚與大為貨運的貨運代理關系不成立,大為貨運無權收取鵬雅美時尚貨運代理費用。

侵犯集裝箱控制權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貨運代理委托合同是基於合同雙方的信任。壹旦失去信任基礎,往往會導致各種違約或侵權行為。在貨運代理實踐中,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將扣押對方的財產作為處理對方違約的壹種方式,雖然這種違約不壹定發生在正在履行的合同中。常見的扣押行為包括:貨代因發貨人逾期未支付貨代費或運費而扣押發貨人(發貨人)的提單、核銷單、報關單;委托方扣押貨代租用的集裝箱等。雖然從法律角度來說,這種在貨代合同履行過程中扣押對方財物的行為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還是先履行抗辯權值得商榷,但從道德層面來說,采取這種行為還是合理的。本案中,因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而扣押合同相對人的財產是不合適的。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完全獨立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即使第三人違約,也不應影響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合同的正常履行。從留置權的物權法角度看,委托人占有的財產不屬於債務人(第三人),其占有財產不符合留置權的要求。

本案中,鵬亞美時尚因與案外人發生糾紛而扣押了不屬於案外人的集裝箱,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和留置權的構成要件。同時,鵬亞美時尚與大為貨運之間因為是轉委托貨運代理關系,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但大威貨運對涉案的兩個集裝箱擁有控制權,鵬亞美時尚遲遲不歸還集裝箱,導致大威貨運對集裝箱的所有人韓進海運進行賠償,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滯期費。大為貨運有權要求返還集裝箱或賠償損失。鵬亞美時尚的行為構成對大為貨運集裝箱控制權的侵害,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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