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壹項作為第七條第九項:“(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七、第九條修改為:“新建二次供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八、第十壹條修改為:“二次供水單位負責二次供水的日常運轉、維護、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實施二次供水的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並按規定辦理《衛生許可證》。”九、第十三條修改為:“二次供水單位每半年應對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並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水質進行檢測,保障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檢測合格方可使用。”十、第十四條修改為:“經營二次供水保潔的專業單位,應辦理營業執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員,有健全的組織和財務制度,並有具備壹定專業知識和衛生知識的技術人員以及保潔所需的工具設備。”十壹、刪除第十五條。十二、第十六條修改為:“二次供水設施的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和清洗消毒人員每年應進行壹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十三、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每次清洗消毒完畢,須委托有資質的水質檢驗部門取水樣檢驗;”十四、第十八條修改為:“二次供水水質檢驗按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價格收費。”十五、第二十條修改為:“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與二次供水有關的工作。”十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相關標準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經營性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十七、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二次供水單位未按規定對其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罰款。”十八、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使用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從事與二次供水有關工作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