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非法倒賣工農牧業生產資料。
(二)搶購倒賣國家計劃管理的物資。
(三)從國營商店和供銷合作社套購商品,轉手高價出售。
(四)個人坐地轉手批發。
(五)買空賣空,轉包漁利。
(六)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擡物價。
(七)黑市經紀,牟取暴利。
(八)偷工減料,摻雜使假,以假充真,騙錢牟利。
(九)出賣證明、發票、合同,代出證明,代開發票,代訂合同,提供銀行帳戶、支票、現金,從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以替企業、事業等單位辦理業務為名,巧立名目,招搖撞騙,掠取財物。
(十壹)倒賣計劃供應票證和有價證券。
(十二)倒賣外貨、外幣、金銀、珠寶、文物、貴重藥材。
(十三)非法承包建築工程,搞地下運輸。
(十四)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機倒把行為。第五條 對從事投機倒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限價出售物資、強制收購物資、罰款、沒收非法收入、沒收倒賣的物資、沒收本金的壹部或全部、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上述處罰,可以使用壹種,也可以數種同時使用。第六條 從事投機倒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除經濟處罰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懲處。第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國家幹部、職工從事投機倒把活動應從嚴處理。對於非法所得歸個人的,按個人投機倒把處理;非法所得歸單位的,按單位投機倒把處理;兩者兼有的,個人部分處理個人,單位部分處理單位,要追究單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第八條 對從事投機倒把的單位和個人的罰沒款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壹收繳國庫。拒絕交付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知銀行或信用社從其存款中強行劃撥。第九條 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罰沒處理的,稅務部門不再征稅;不作罰沒處理的,稅務部門應按照稅法規定征稅或補稅。第十條 對投機倒把定案處理,應有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要送交受查處的單位或當事人。如單位或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十五日內,向原處理單位申請復議。對復議仍不服者,在十日內,可向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
受理申請復議的單位,要認真復議並作出維持、否定和改變原處理的決定,通知申請者和原處理機關執行。第十壹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統壹頒發的《工商行政管理檢查證》,有權對從事投機倒把或有投機倒把嫌疑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詢問、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詢問、檢查,如實提供情況。第十二條 對從事投機倒把的單位和個人的匯款、存款、郵寄包裹及托運物資,需要檢查處理時,銀行、郵局、交通運輸、民航等單位,應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有投機倒把活動和有重大投機倒把嫌疑者,需要進行搜查或拘留審查的,應會同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 對查出的投機倒把財物,可以沒收或暫時扣留。扣留的財物,待查證核實後再行處理。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經本人同意,可先行處理,如本人不同意,物品腐爛變質,由本人負責。第十五條 對投機倒把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對檢舉揭發或協助破案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表揚、獎勵。第十六條 對阻撓、抗拒檢查,沖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圍攻、辱罵、毆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報復檢舉揭發人的違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西藏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第十八條 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