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臺、港、澳居民的暫住管理,按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3日以上的人員。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區公安分局、大通縣公安局負責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計劃生育、衛生、勞動、教育、民政、房產、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居(村)民,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的原則,配合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做好對暫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務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第六條 擬在本市暫住3日以上的人員,應在到達本市3日內,按下列規定申報暫住登記:
(壹)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暫住人持戶主的戶口簿和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二)暫住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由留住者持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賃合同和暫住人口居民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四)暫住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旅館的,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旅客住宿登記;
(五)暫住在宗教場所或其他場所的宗教職業人員,應到暫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門及公安派出所辦理。
暫住在其直系親屬家中的,由其親屬告知暫住地居(村)民委員會或本單位保衛部門,不辦理暫住登記。第七條 正在服刑的勞改、勞教人員經監獄、勞動教養機關批準回家探親的,由本人持批準證明,在到達本市24小時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第八條 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收容遣送。第九條 擬在本市暫住1個月以上、年滿16周歲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及宗教職業人員,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還應當申領《暫住證》。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在簽發《暫住證》前,應當查看育齡人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以及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暫住人應當持有的其他證明;對證件齊全,符合暫住規定的,應當於申請當日登記,簽發《暫住證》。第十壹條 暫住證為壹人壹證,有效期限不超過12個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在期滿前3日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延期,延期不超過12個月;延期期滿後繼續暫住的,應當重新申領《暫住證》。
《暫住證》在本市範圍內有效。暫住人在本市範圍內變更暫住地的,應當持《暫住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暫住證》遺失、損毀的,暫住人應當向公安派出所報告,補領《暫住證》。第十二條 《暫住證》由市公安局統壹印制。禁止轉借、轉讓、買賣、騙取、冒領、偽造、塗改《暫住證》。第十三條 暫住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二)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服從當地的治安管理;
(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治安防範和案件查處工作;
(四)離開本市時,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第十四條 暫住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依照規定可以收繳《暫住證》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押暫住人的《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第十五條 用工單位、外來務工單位、社會辦學單位及個體業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員。
單位及個體業主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員的治安管理工作,發現暫住人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第十六條 勞動、衛生、工商、稅務等部門為暫住人辦理有關證照或登記手續時,應當查看其《暫住證》。